(2017)青0222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马木哈买与马海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木哈买,马海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2民初1522号原告:马木哈买,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青海川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买,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回族。原告马木哈买与被告马海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木哈买、被告马海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木哈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32.39元、误工费10950元、护理费2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50元、今后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30439.3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翁婿关系。2017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以原告将被告之女逐出家门为由追到原告家中,用拳头、木棍、砖块殴打原告。原告被致伤后当天到民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因无钱医治被迫出院,但原告头痛、头晕症状未明显缓解,现原告无法外出打工,还需要住院治疗,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马海买辩称,原告系我女婿,原告陈述我殴打原告的事实不属实。当时我到原告家后因原告拿着菜刀要砍我,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但我没有殴打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处罚决定书,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民和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及证人马某、冶录古牙、韩某的询问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对自己及韩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被告及马某的笔录提出陈述的事实不属实,马某系被告之女,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冶录古牙的笔录中陈述原告拿菜刀的事实不属实,其他无异议。被告对自己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对原告、马某、冶录古牙及韩某的笔录中被告手持木棍的事实提出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虽原、被告提出部分异议,但该询问笔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木哈买系被告马海买的女婿。2017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到原告家中发生矛盾后,被告用拳头、砖块殴打原告头部等部位,原告受伤后当即到民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左面部钝挫伤、左前肩钝挫伤、左大腿皮肤挫伤。原告住院13天后于7月17日出院,花医疗费5832.39元。2017年8月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川口派出所以民公(川)行罚决字(2017)10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马海买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亲属关系,理应纠纷发生后理智协商解决,但被告用拳头、砖块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可,足以印证原告所受的伤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5832.39元;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17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949元(13天×73元/天)、护理费949元(13天×7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今后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木哈买医疗费5832.39元、误工费949元、护理费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8120.39元;二、驳回原告马木哈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马木哈买负担140元,由马海买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