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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民初4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林丽光与福州市吉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卢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光,福州市吉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卢晓龙,刘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民初4299号原告:林丽光,女,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报论,福建振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吉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洲南路806号汇创名居二期18#1层01店面。法定代表人:林振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斌、林云芳,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晓龙,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坚、吴妙龄,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巧云,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坚、吴妙龄,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丽光与被告福州市吉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卢晓龙、刘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报论、被告福州市吉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斌、被告卢晓龙、刘巧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妙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丽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州市吉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为止);2、判令被告卢晓龙、刘巧云对被告福州市吉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福州市吉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将借款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福州市吉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中,被告福州市吉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借据,确认借款金额、利息、违约责任及若发生纠纷将提交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等,同时被告卢晓龙、刘巧云自愿为被告福州市吉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福州市吉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只支付了借款的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7年6月26日以后的利息。被告福州市吉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福州市吉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借款内容部分无明确借款人的名称,不能证明被告福州市吉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是借款人;2、原告事实上未向福州市吉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账户汇入其诉称的20万款项。原告请求被告福州市吉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偿还20万元款项及相应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晓龙、刘巧云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福州市吉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3日起福州市吉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对外账号均使用的是本案担保人卢晓龙的账号,并由福州市吉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出具了《通知》,《通知》上有相关股东签字认可。虽然借据的借款内容上没有显示借款人名字,但是从借款内容及后面加盖公章,能够体现借款人为福州市吉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卢晓龙、刘巧云作为福州市吉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员工,对此借款仅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福州市吉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向原告林丽光出具借据,确认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林丽光借款20万元,月利率2%,出借方于2016年8月26日将20万元支付至借款人指定账户,此外借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被告福州市吉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确认,被告卢晓龙、刘巧云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0万元汇至被告福州市吉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指定的卢晓龙银行账户中。借款后,被告福州市吉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此后未再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林丽光与被告福州市吉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借据、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福州市吉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限期偿还。现原告林丽光请求被告福州市吉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林丽光与福州市吉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林丽光主张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6日起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卢晓龙、刘巧云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市吉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丽光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为止);二、被告卢晓龙、刘巧云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40元,由福州市吉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卢晓龙、刘巧云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秋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