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2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石金龙、石金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金龙,石金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2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金龙,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霞,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慧霞,女,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怀来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金海,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夏丽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金龙因与石金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0民初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石金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石金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怀来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0民初68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承包地约九亩(东西长198米,南北宽30.2米),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将地上附着物清除,恢复地貌。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简单陈述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兄弟关系。1985年左右,我村通过竞价的形式对村内闲散地对外进行发包。在竞包过程中,张兴富共竞得四块土地。此后,张兴富觉得自己竞包的土地多,便经村委会同意将其竞得的位于我村家北堰地约九亩(东西长198米,南北宽30.2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原价35元转让给我。后我于1987年12月26日向村委会交纳了土地价款,并开始经营管理。1993年春天,被上诉人想在上述诉争土地的西部栽树来补贴家用,我同意其栽树,但当时双方约定栽树的收益归被上诉人,但土地仍属我拥有,并可随时收回,被上诉人表示认可。此后在1998年被上诉人又以同样形式在诉争土地的东部栽种了葡萄。现我村准备进行道路修建,拟占用诉争地块的部分土地。被上诉人却称诉争土地属其所有,不同意占用,造成上诉人不能实现土地权益。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村委会的证明、交款收据、石玉金及石俊俞、刘金成、石文成的证言,上述证据材料充分证实了诉争土地取得经过及经营过程,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在庭审过程中因被上诉人也提供了石玉金的证言,而该证言与上诉人提供的不相吻合,为此开庭后,上诉人亲自将石玉金带到法庭,其明确指出土地系上诉人承包,地上物系被上诉人种植。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的作出引用了《物权法》第93条及103条的规定,上述法律规定系对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的规定,而本案讼争土地并非所有权,而是用益物权,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明显适用不当,其应当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3.一审判决并未切实解决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要求依法确认上诉人对诉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被上诉人限期将地上附着物清除。即使按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共有,其应当对被上诉人全部占用共有土地的后续处理作出相关裁决,然而一审法院故意忽略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造成本案根本无法终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请,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石金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冀0730民初68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诉讼时效的抗辩置之不理,请求二审法院着重对本案的诉讼时效进行审查。本案诉争土地由上诉人于1984年出资竞得承包权后,一直合法承包经营至今。一审法院既已查明上诉人分别于1993年在地块大路西侧栽种海棠、1998年在地块大路东栽种葡萄,也即认可上诉人对地块一直稳定持续经营并占有;被上诉人既然认为地块有其个人的权益,但在长达30多年间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远超诉讼时效,已放弃了其诉权。二是一审法院违背案件基本事实,作出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从1984年承包地块以来,从未间断对该地块的经营占有,并栽种了生长周期长、经济效益见效慢的海棠树及葡萄,上诉人一家人的生活来源依靠经营该地块,现一审法院未考虑土地的实际使用占有情况,且无视上诉人对地上作物几十年的的投入,将地块认定双方共同共有,实属错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石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承包地约9亩(南北长198米,东西宽30.2米);2.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将地上附着物清除,恢复地貌;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87年12月26日,以原告石金龙名义购买家北地,交纳买地款35元。地的四至为:东至石俊俞、西至大道、南至石含江、北至张兴富,地长198米,宽30.2米。1993年被告在该土地大路西栽种海棠树,1998年在该土地大路东栽种葡萄。购买该地块时,原、被告均未成家,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出资购买,应属原、被告两人共有。因原、被告之间具有家庭关系,应属共同共有。遂判决:位于怀来县××××北土地(南北长198米,东西宽30.2米),属原、被告共同共有。二审中,石金龙提交了怀来县小南辛堡镇小七营村委会出具的关于石金龙、石金海兄弟俩分家说明及石高麟证明,欲证明其兄弟二人在1987年9月分家时,本案诉争土地归石金龙所有。石玉金、石含江、石建明、张兴富的证明,欲证明石金龙对诉争土地有经营权。石金海认可张兴富将诉争土地流转到其手中,其余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因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石金海提交高釜阳、张兴茂的证明,欲证明石金龙分家后独自卖了二十多亩地,石金龙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本案中,上诉人石金龙与上诉人石金海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本案诉争土地,现石金龙不能证明该诉争土地系其出资购买,石金海亦不承认系石金龙个人购买,故该诉争土地在购买时应属石金龙与石金海共同共有。虽其二人在1988年左右分家,但石金龙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土地归其所有;虽石金海经营诉争土地多年,但亦不能证明该诉争土地归其所有,故本案诉争土地为石金龙与石金海共同共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不受普通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石金海主张的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石金龙负担100元,上诉人石金海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少博审 判 员 马瑞云审 判 员 刘东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宋凯阳书 记 员 田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