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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1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立旺与陈新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旺,陈新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1982号原告:陈立旺,男,195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个体户,住瑞昌市。被告:陈新发,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原告陈立旺与被告陈新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至2015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至今还欠666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新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陈新发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经双方于2017年1月22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轮胎款6660元,被告在销售记录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记录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轮胎,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在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欠款后仍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立旺支付轮胎款6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新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俊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