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5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刑初9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唐山市。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27日被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2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当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龙卡信用卡(卡号4895920309149135),办卡后以帮人刷卡套现、以POS机套现方式套取现金120000余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消费,透支消费金额共计124694.13元。2016年5月30日后,经建设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赵某某仍不还款。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6月2日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证人孙某、朱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龙卡信用卡(卡号4895920309149135),办卡后以帮人刷卡套现、以POS机套现方式套取现金120000余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消费,透支消费金额共计124694.13元。2016年5月30日后,经中国建设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赵某某仍未还款。2017年6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分行的报案材料,证人孙某、朱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审讯视频,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分行违法所得人民币124694.13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士刚人民陪审员 薛继桃人民陪审员 孙丽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