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4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宣才与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宣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4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青年东路22号。负责人: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江、蔡金山,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宣才,男,1948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上诉人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阜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张宣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第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盐阜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江、蔡金山、被上诉人张宣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阜集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第233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宣才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2008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盐阜集团与张宣才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张宣才辩称,上诉期为15天,现在已经超过了,我的上诉状已经无效了,一审已经生效了。对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张宣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按34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00年2月1日起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拖欠工资:3400元/月×41个月=139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0年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双倍工资:3400元/月×41个月×2倍=278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宣才系江苏滨海人,1948年6月30日出生于滨海县东坎镇。1960年3月,张宣才在东坎小学毕业后,通过技工学校招生考试进入原盐城地区交通邮电学校学习。1961年9月,技校毕业后分配至原“江苏省交通厅扬州汽车运输处盐城保养场”工作。后因行政隶属关系调整,张宣才所在工作单位原“江苏省交通厅扬州汽车运输处盐城保养场”的名称先后变更为原“江苏省盐城地区汽车修理厂”、原“江苏省汽车运输公司盐城分公司汽车修理厂”、“盐城汽车运输总公司汽车修理厂”。1996年,原“盐城汽车运输总公司”更名为“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997年,原“盐城汽车运输总公司汽车修理厂”被合并入原“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工贸公司”(以下简称盐阜集团工贸公司)。2002年2月,盐阜运输集团工贸公司被合并入中威客车公司,原盐阜集团工贸公司所属人员整体划拨给中威客车公司。根据盐城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精神,2002年6月,盐阜集团、中大集团签订《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增资扩股、股权调整合同书》,对中威公司客车公司进行改制。合同约定:“……中威客车公司股权调整后接受全部在职职工(除中威客车公司原职工外,还包括新进公司的物资公司分流人员和2000年7月份接收时借用船务公司的职工,以2004年4月双方认可的花名册为准)。中威客车公司应与全体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对职工原有的各种保险关系进行续接。……”合同签订后,盐阜集团、盐城市船务公司、中威客车公司对包括张宣才在内的528份在册职工档案、养老保险手续进行了交接。1994年,张宣才经原“盐城汽车运输总公司汽车修理厂”安排到印汽新村车库负责看管车库至今。2003年3月31日,改制后的中威客车公司向张宣才送达《(续签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你(张宣才)于1998年5月1日与盐阜集团所签的劳动合同,将于2003年4月30日到期,因中威公司经营发展需要。经研究,决定与你续签。如无异议,请于2003年4月15日前到人力资源掊办理有关续签手续,逾期后果自负。”2014年5月,张宣才以盐阜集团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盐城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盐城劳动仲裁委经审查认为:张宣才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劳动仲裁委受理范围,其他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作出盐劳人仲案字(2014)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宣才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张宣才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反映:2002年9月之前,张宣才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为盐阜集团。2002年10月至2009年6月,张宣才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为中威客车公司。2012年3月1日,盐阜集团向盐城市规划管理监察支队出具《关于印汽小区车库情况的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印汽小区原为中威公司和中大集团共管小区,后由于中威公司改制,……改制后的中威公司不愿履行管理职能,小区一度无人管理。我司改制后,根据市国资委的指导意见,构建和谐小区,委托我司代管该小区。……”2012年5月3日,张宣才以盐阜集团为用人单位向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盐人社工认字(2012)第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事故伤害经过及医疗救治基本情况:2011年5月3日上午10时左右,张宣才看管的车库电线着火,去拉线切断电源时,其左腿被车辆压倒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于2011年5月3日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第一项规定,经审定,以下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为工伤: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后,盐阜集团不服,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亭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亭湖法院(2013)亭行初字第005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张宣才原系中威客车公司的职工。张宣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中威客车公司未与张宣才办理退休手续。根据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张宣才已与中威客车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从现有证据看,印汽小区系由盐阜集团代管,张宣才看管的印汽新村车库理应由盐阜集团负责管理,张宣才在印汽新村看管车辆与盐阜集团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用工关系。虽然张宣才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仍然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故盐人社工认字(2012)第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盐阜集团要求撤销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盐人社工认字(2012)第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盐阜集团不服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提起上诉。盐城中院(2014)盐行终字第000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张宣才2011年5月3日受伤的地点为盐阜集团代管的印汽新村车库,张宣才自1994年始负责看管该车库。盐阜集团接受国资委的委托代管该车库时直至2008年7月张宣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均未终止张宣才看管车库的行为。因此,盐阜集团应承担张宣才在看管车库过程中受到伤害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的劳动关系在2002年10月之后就转至改制后的中威客车公司”,该院依法向被告释明,其需要就“2000年2月至2002年9月间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直至本案判决时止,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原告2000年2月至2002年9月间的工资发放证据。还查明:盐城市统计局公布的盐城市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07年10月至2010年1月为700元/月,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为790元/月,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为930元/月,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为1100元/月,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为128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张宣才的用工单位主体的确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亭行初字第0053号行政判决书、(2014)盐行终字第0007号行政判决书均确认,张宣才原系中威客车公司职工,2008年7月张宣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中威客车公司未能为张宣才办理退休手续。因此,自中威客车公司改制至张宣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即2002年10月起至2008年6月间),张宣才的用人单位是中威客车公司。2008年7月张宣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至今一直在印汽新村车库看车,而该车库由盐阜集团代管,故张宣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与盐阜集团之间形成事实用工关系。(二)关于张宣才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因2002年10月,中威客车公司企业改制,张宣才与盐阜集团的劳动关系终止,其与中威客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其向盐阜集团主张2000年2月至2002年9月间的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中威客车公司企业改制,张宣才的劳动关系被划至改制后的中威客车公司,故张宣才向盐阜公司主张2002年10月至2008年6月其退休前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2008年7月张宣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盐阜集团仍未能终止其看管印汽新村车库,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用工关系。因此,盐阜集团应当向张宣才支付2008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间的劳动报酬。但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对工资标准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张宣才的工资标准依法适用此时间段内盐城市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一条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人及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局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张宣才与盐阜集团建立事实用工关系的时间是2008年7月1日,张宣才在印汽新村看管车库直至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中。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诉讼时效。综上,对原告张宣才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宣才支付2008年7月至2014年6月间的工资66220元。二、驳回原先张宣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2008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盐阜集团与张宣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张宣才原系中威客车公司职工,自中威客车公司改制至张宣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即2002年10月起至2008年6月间),张宣才的用人单位是中威客车公司。2008年7月张宣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张宣才与中威客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2008年7月张宣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至今一直在印汽新村车库看车,而该车库由盐阜集团代管,故张宣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与盐阜集团之间形成事实用工关系。以上事实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亭行初字第0053号行政判决书、(2014)盐行终字第0007号行政判决书均确认,故2008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盐阜集团与张宣才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综上所述,盐阜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盐阜集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士平审判员 李汉林审判员 惠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煜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