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23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杨继文与贵德县尕让乡松巴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文,贵德县尕让乡松巴村委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3民初281号原告:杨继文,男,1965年4月1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贵德县。被告:贵德县尕让乡松巴村委会,住所地,尕让乡松巴村二社。法定代表人:切江尖措,村主任。原告杨继文与被告贵德县尕让乡松巴村委会(以下简称松巴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巴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挖掘机以及工人工资345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由于拖欠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付完款止的欠款利息,并以每月2分计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河道挖石头、装石笼、修公路等工程租用原告挖掘机,约定完工即支付费用。原告的挖掘机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12月份一直给被告干活,原告还垫付柴油钱11万元。经双方当面算账,原告挖掘机、司机工资、垫付柴油款共计455600元。被告先后给原告110000元,尚欠原告345600元。由于被告拖欠原告挖掘机费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为了资金周转向别人借高利贷。被告承诺拖欠款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原告已经支付高利贷利息4万元,故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4万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与松巴村委会会计和监工结算的工程款总计455600元。2.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的2月28日向王启元借款30000元,月利息0.02元,借期为6个月;3.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松巴村委会欠原告挖机费用及人工工资295500元,欠条有松巴村委会盖章并有村主任切江尖措的签名。4.证人宋文元出庭作证,证明其主要是干清理鱼塘的活,因为松巴村委会未给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还欠其12000元的人工工资。清理鱼塘的活是按照村长的要求干的,经村长同意后,他们才停工的。5.证人宋林出庭作证,证明其去年被原告找去清理一个鱼塘,因为松巴村委会未给杨老板结算工程款,目前还有7000多人工工资未给其结算。杨老板说已经完工了,他们才撤走的。被告松巴村委会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12月份被告松巴村委会租用原告挖掘机从事河道挖石头、装石笼,修公路等工程。2016年4月6日、2017年1月24日,被告松巴村委会主任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印章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分别载明欠原告挖掘机费用115500元、220000元,费用由项目下来后才能支付。另2017年1月24日的欠条下面记载:“荷花池清理70000元,未达到项目要求,未算”的字样。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1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案涉工程项目于2016年4月份已由相关部门批准,但项目资金至今未到位,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杨继文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并能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挖机费用及人工工资295500元的事实。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16年4月份经相关部门批准,且已交付使用,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对此本院应予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请,因原告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以每月2分计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息,计息期间以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1月24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德县尕让乡松巴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继文挖机租赁费、人工工资295500元及利息损失(以295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继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4元,减半收取3542元,由原告负担354元,被告负担3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央毛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宁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其固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资,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