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02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玉连与涂启勐、刘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连,涂启勐,刘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2068号原告:李玉连,女,汉族,1961年5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阶,黄冈市黄州区路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涂启勐,男,汉族,1997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被告:刘琼,女,汉族,1977年1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系涂启勐之母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055748876J。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层****号。负责人:张中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维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玉连诉被告涂启勐、刘琼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阶,被告涂启勐、刘琼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维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涂启勐、刘琼共同承担原告李玉连因受交通事故受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859.37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3日8时50分许,被告涂启勐驾驶鄂J×××××号小客车在黄州区明珠大道与××路交汇处路段与原告李玉连驾驶的澳柯玛牌两轮电动车相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该起交通事故经黄冈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启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实:被告涂启勐驾驶鄂J×××××号小轿车所有权人系被告刘琼所有。2016年12月8日,被告刘琼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综上,1、被告涂启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将原告撞伤,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应依法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2、被告刘琼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也应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涂启勐、刘琼辨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车已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涂启勐在本案中垫付了医药费854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7年7月13日,被告涂启勐驾驶鄂J×××××号小客车与原告李玉连驾驶的澳柯玛牌两轮电动车在黄州区明珠大道与××路交汇处路段相撞,造成原告李玉连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涂启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玉连无责任。原告李玉连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41天,出院诊断为:一级脑外伤、右额头裂伤等。出院医学建议:1、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及陪护……。2.事故发生时,被告涂启勐驾驶鄂J×××××号小客车登记在被告刘琼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涂启勐垫付医疗费854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了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书、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原告主张按每月2800元标准计算,以住院天数41天及医嘱全休3个月,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共计131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车辆损失1560元。原告驾驶的澳柯玛牌两轮电动车,有武汉衡利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报告》,对该电动车的损失进行了估价为1390元,鉴定费170元,共计1560元。该鉴定虽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但其表示不重新鉴定,亦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车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玉连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启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玉连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被告涂启勐作为车辆驾驶人,故被告涂启勐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时,被告涂启勐驾驶的鄂J×××××号小客车(刘琼车辆所有权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涂启勐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刘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9446.02元。根据医院的收费票据2张,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9446.02元(18937.77元+508.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原告住院41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41天×50元/天=2050元。3、营养费173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730元。4、护理费3670.57元。原告住院41天,本院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2677元∕年÷365天×41天=3670.57元。5、误工费12226.67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131天,按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计算为2800元/月÷30天×131天=12226.67元。6、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及必要性、合理性,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鉴定费17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确认鉴定费为170元。8、电动车修理费1390元。原告提交的武汉衡利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报告》,其评估价格为139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合计41183元。其中鉴定费1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余下的410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684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727.91元+误工费12226.67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39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168元(不含鉴定费1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扣减被告涂启勐垫付的医疗费85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仍需赔付原告损失32473元。本案鉴定费170元,由被告涂启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李玉连各项经济损失3247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涂启勐垫付的医疗费用8540元。三、本案鉴定费170元,由被告涂启勐承担。四、被告刘琼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玉连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涂启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涂启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