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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91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宝英与乔爱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英,乔爱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民初1391号原告:陈宝英,女,194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林、李明健(实习),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乔爱勤,女,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陈宝英与被告乔爱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爱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46.9元、误工费129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08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经常在原告位于鱼梁洲耕种的土地上倾倒渣土,原告对其进行制止后,被告为此心生怨恨。2017年3月10日15时许原、被告在鱼梁洲明珠路军涛驾校大门口附近道路上相遇,被告辱骂原告后,又将原告按在地上厮打,后被路人拉开,但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头部、腰背部、右膝等多处受伤。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发后当天,原告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无钱支付医疗费,转入鱼梁洲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治疗。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乔爱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被告乔爱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加盖有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水上派出所、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印章,并有被处罚人的签名、手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3张、处方签4张、鱼梁洲社区一洲卫生服务站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情况。被告乔爱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加盖有医院相应的专用印章或有诊疗医师签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户口簿、原告之子梁海兵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乔爱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护理情况及支出费用,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后予以综合评析。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住院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乔爱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鱼梁洲社区一洲卫生服务站治疗,交通费支出客观存在,对于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评析。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15时许,原、被告在鱼梁洲明珠路军涛驾校大门口附近的道路上因矛盾发生口角,进而互抓头发倒在地上,后被路人拉开。后原告到派出所报警。同年4月13日,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作出襄鱼公(水)行罚决字[2017]21号、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对违法行为人乔爱勤行政拘留二日”、“对违法行为人陈宝英行政拘留二日处罚,不予执行”。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7年3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部、腰背部及右膝外伤;2.右侧基底节区腔梗;3.腰椎椎间盘病变。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原告因此支出医药费2976.90元。同年3月19日,原告转入鱼梁洲社区一洲卫生服务站治疗。同年8月31日,鱼梁洲社区一洲卫生服务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陈宝英因外伤引起全身疼痛并胸闷心慌,在本站于2017年3月19日至3月29日行抗感染及口服活血化瘀舒筋活络药物综合治疗。”原告因此支出医药费237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由于过错导致公民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本应控制情绪,理智处理纠纷,但却未保持冷静克制,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厮打,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故原、被告双方均需对本案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乔爱勤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5346.9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1290元(86元/天×15天)。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71周岁,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的主张为1350元(90元/天×15天)。本院认为,原告在襄州人民医住院治疗3天,确需护理;原告虽在鱼梁洲社区一洲卫生服务站治疗11天,但出院期间并无医嘱需护理,本院认定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为3天。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护理合同及正规护理费发票,结合本院一审辩论终结于2017年10月12日,本院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该项费用应为268.58元(32677元/年÷365天/年×3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450元(30元/天×15天)。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天,依照相关标准,该项费用应为60元(20元/天×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450元(30元/天×15天)。本院认为,原告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天,在鱼梁洲社区一洲卫生服务站治疗11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相关标准,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346.90元、护理费26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875.48元,由被告乔爱勤向原告陈宝英赔偿2937.74元(5875.48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乔爱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宝英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937.74元;二、驳回原告陈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乔爱勤承担200元,原告陈宝英自行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审 判 长 张艳君审 判 员 张 伟审 判 员 温继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徐玮欢书 记 员 赵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