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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6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严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严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1738号原告:刘某,女,1992年12月24日生,江西泰和人,住泰和县,被告:严某1,男,1988年9月8日生,江西泰和人,住泰和县,原告刘某与被告严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严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享有探视权,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3、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通过网上聊天认识的,2009年7月双方见面后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2010年4月原告怀孕。2011年1月生下儿子严某2。因当时原告不够法业婚龄,因此双方于××××年××月××日到泰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开始,被告沉溺赌博,不管家庭支出,还经常向原告索钱,向原告的亲友借钱,2015年被告借口买收割机向原告父母借款15000元,但不久被告将收割机低价转卖他人,所得款也用于了赌博。被告还向捷信金融消费公司贷款8000元用于偿还个人赌债,但被告把原告手机号码写在贷款公司,结果因被告未还贷,原告经常接到贷款公司的催款电话,不得于原告只好凑了9000多元替被告还了此款。被告对儿子不管不问,小孩出生后基本上是由原告一人抚养。原告对被告很失望,2015年9月起原告带儿子在公司宿舍居住,照顾小孩的学习、生活。至今夫妻已分居已满2年。期间夫妻互不往来,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严某1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2份,证明两人婚姻登记情况;3、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从2015年9月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4、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严某2同意给原告抚养,被告自愿承担抚养费,但未明确数额,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1.7万元,被告称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分担;与被告妹妹严丽的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分居至少两年;5、被告及婚生子严某2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身份户口信息;6、学费、亲子活动照、医疗费、日常消费单据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生子严某2教育、医疗及日常消费情况,小孩一直是原告独自抚养;7、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情况,被告在该公司贷款消费,紧急联系人写的是原告,本息9083元也是原告替被告还的。经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法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严某1于2009年7月网上聊天认识后开始恋爱,不久双方开始同居。原告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严某2。因当时原告未到婚龄,后于××××年××月××日在泰和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9月原告因被告一直不关心小孩,照顾家庭,独自带小孩到公司居住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向原告父母所借的现金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严某1虽系自愿结婚,但自2015年初由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带儿子独自离家外出后,与被告至今分居已满二年,期间互无生活往来,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儿子严某2现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因此严某2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提出被告借款的钱多为用于赌博,但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其夫妻存续期间的15000元债务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严某1离婚;二、婚生男孩严某2(2011年1月22日生)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严某1享有探视权,被告严某1自2016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800元,每月的抚养费限于当月的16日前付清。三、原、被告婚姻期间向原告刘某父母所借款1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匡载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