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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商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2173号原告:商某,女,生于1971年11月1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务工,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杰,湖北梅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男,生于1968年12月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务工,住黄梅县,原告商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199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5月8日生长子李敏,1994年1月9日生次子李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矛盾越来越深,2000年正月两人开始分居,至今没有联系。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收到开庭传票后,对法庭述称其确自2000年即与原告商某分居至今,其同意离婚,但因工作在外地,不愿回乡配合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商某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口本、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经审查,该证据形式客观,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商某提供了原告代理律师与被告李某通话的录音,用以证明原、被告确实分居十多年,被告同意离婚。经法庭向李某询问核实,李某再次表达了相同的意愿。经审理查明,原告商某与被告李某于199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两人婚后,1992年5月8日生长子李敏,1994年1月9日生次子李杰,现均已成年。两人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矛盾越来越深,导致2000年正月两人开始分居,至今没有联系。被告向原告方及法庭均明确表示愿意离婚,因工作在外地,不愿回乡配合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自2000年起即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长期缺乏沟通理解,夫妻感情确实名存实亡。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收到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亦对法庭明确表态同意离婚,故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商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梅景宏审判员  桂 彦审判员  王淑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晓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