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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5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徐安宁与王永金、王才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安宁,王永金,王才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287号原告:徐安宁,女,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芳,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金,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王才通,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徐安宁与被告王永金、王才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王永金、王才通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安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金、王才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安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永金、王才通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暂计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永金因家庭生活需要资金,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同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由被告王永金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并未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王永金、王才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作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被告王永金、王才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和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采信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另查明,被告王永金、王才通于1998年3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告徐安宁与被告王永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借款未明确约定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且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应当共同偿还,但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已就债务进行了约定的除外。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永金、王才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已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王永金、王才通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金、王才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金、王才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安宁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王永金、王才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 娜人民陪审员  邱宝才人民陪审员  郑小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海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