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50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侯金跃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侯金跃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5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东南角名苑公寓商业一层。负责人:黄永海,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金跃,男,生于1974年12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峰,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金跃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4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良,被上诉人侯金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79654.43元的赔偿责任,不服金额35000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侯金跃为减轻刑事处罚而支付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判令上诉人承担。侯金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侯金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31809.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1日9时55分许,侯金跃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柳卢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李店营桥西7米处时,与步行的郝子岑发生碰撞,致郝子岑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侯金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子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号车辆登记车主为侯金跃,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4日13时起至2017年8月4日13时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郝子岑受伤后于2017年1月11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4654.43元,因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郝子岑,男,生于1941年7月16日,生前住址为河南省××××组。事故发生后,侯金跃与郝华奇、郝华兴签订协议,约定由侯金跃一次性赔偿郝子岑家属各项损失130000元。郝华奇、郝华兴系郝子岑儿子,该款已支付,郝华奇、郝华兴给侯金跃出具有收条。侯金跃赔偿后,取得被害方谅解,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对侯金跃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不起诉决定。另查: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920元。一审法院认为:侯金跃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侯金跃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侯金跃对第三者的损失已赔偿,侯金跃即有权请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侯金跃进行理赔。故侯金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交通事故中郝子岑家属因其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654.43元。2、死亡赔偿金,因郝子岑死亡时已经75周岁,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5年,即11696.74元/年×5年=58483.7元。3、丧葬费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920元/年计算6个月,为(45920元/年÷12月)×6月=22960元。4、精神抚慰金,郝子岑死亡给其家属精神上造成痛苦,根据事故责任,原审法院酌定支持3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21098.13元。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4654.43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4654.43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6443.7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于侯金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6443.7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因侯金跃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当赔偿侯金跃剩余损失的80%即6443.7元×80%=5154.96元。因侯金跃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154.96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4654.43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154.96元,共计119809.39元。因事故发生后侯金跃已赔偿郝子岑家属13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侯金跃119809.39元,侯金跃多支付的部分,系其自愿支付。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侯金跃负主要责任,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但由于侯金跃主动赔偿受害者损失,得到受害方谅解,检察院决定对侯金跃不起诉,侯金跃并未受到刑事处罚,故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金跃114654.43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金跃5154.96元;三、驳回原告侯金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元,减半收取1468元,由原告负担1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负担1335元。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侯金跃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侯金跃的损失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侯金跃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且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侯金跃负主要责任,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但由于侯金跃主动赔偿受害者损失,得到受害方谅解,检察院决定对侯金跃不起诉,侯金跃并未受到刑事处罚,其赔偿给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属于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罗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方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