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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辉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37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辉,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住西宁市。2016年12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岩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李辉与吸毒人员袁某在西宁市城东区北小街路口见面后,被告人李辉向吸毒人员袁某给付毒品1小包,其后二人在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吸毒人员袁某的黑色手提包内查获一小包透明塑料纸包装的白色晶体状颗粒物疑似毒品物。随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辉在本市城东区北苑小区1号楼3单元502室的住处内依法对李辉人身及其住处检查时,在其左脚袜子内查获两小袋透明塑料袋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颗粒物疑似毒品物,在其右脚袜子内查获一小袋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颗粒物疑似毒品物,在其客厅冰箱中间一层的冷冻室内查获三大袋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颗粒物疑似毒品物。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辉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李辉与吸毒人员袁某经电话联系后在西宁市城东区北小街路口见面。被告人李辉向吸毒人员袁某给付毒品1小包,其后二人在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吸毒人员袁某的黑色手提包内查获一小包透明塑料纸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物。随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李辉在本市城东区北苑小区1号楼3单元502室的住处内依法对李辉人身及其住处进行检查,在其左脚袜子内查获两小袋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物,在其右脚袜子内查获一小袋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物,在客厅冰箱中间一层的冷冻室内查获三大袋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物。2017年6月18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并出具(宁)公(刑)鉴(理化)字[2017]544号《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1净重0.76克,送检检材2合计净重29.97克,送检检材3合计净重2.00克,总共净重32.7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手机一部证实被告人犯罪时所使用的工具。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6月8日18时许,公安禁毒大队民警在西宁市城东区北小街十字路口将被告人抓获。3.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袁某已被进行社区戒毒三年的处罚决定。4.搜查笔录、毒品称重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于抓获被告人当日对被告人居住地进行搜查及在见证人见证下对毒品进行称重的过程。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所查获的毒品及手机一部均予扣押。6.毒品入库登记表证实冰毒32.73克已上交入库。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辉于2016年12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7年3月6日刑满释放。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实际年龄及身份。9.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案发当天是为了购买毒品而约李辉在本市城东区北小街口见面,在见面后双方未商议毒品价格,也未交付毒资。收到1小包毒品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证实在带至李辉住处进行搜查时看到侦查人员从李辉的袜子和冰箱中查获疑似毒品物。10.鉴定结论证实,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7]544号《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1净重0.76克,送检检材1净重29.97克,送检检材1净重2.00克,总共净重32.7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11.被告人李辉供述,其和袁某见面仅是给付毒品,而非进行毒品交易,自己也没有收取袁某的毒资。对侦查机关查获的毒品,及在自己袜子和家中冰箱中查获的毒品事实供认不讳。12.视频光盘5张(其中被告人李辉接受讯问视频光盘2张,对李辉住处搜查视频光盘1张,对袁某进行询问视频光盘1张,本案卷宗电子数据1张),证实本案程序合法。被告人李辉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到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犯罪,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至2020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缴纳并依法上交国库);二、随案移送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留作罪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邱君审判员汪雪莲人民陪审员王晓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郭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