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2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鞍山市宏扬供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鞍山市宏扬供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800号原告余某某,男,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张立杉,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鞍山市宏扬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未到庭)。法定代表人石宝来,经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鞍山市宏扬供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鞍山市宏扬供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煤,作为被告供热原料,结账方式为原告陆续送煤的过程中由被告陆续付款,违约条款约定为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则每延迟一日被告按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二十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被告应将其经营的锅炉房无偿交给原告承包,锅炉房全部利润归原告所有,纠纷解决地为原告所在地的法院。在原告供煤过程中,合同约定的数量为5万吨,实际为2837.86吨,由原告负责将煤送到被告单位制定的地点,原告每送一次煤都有被告单位金玉霞签字确认,2016年9月17日到2016年12月26日,原告送煤2837.86吨,发生煤款1122835.2,去掉已经支付的25万元煤款,尚欠原告872835.2元,2016年12月7日送286.41吨,及2016年12月26日最后送煤110.3吨,两项运费21819.05元运费,两项相加共欠894654.25元,违约金酌定是40万,合计为1294654.25元。综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1294654.25元,如被告不能履行义务,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锅炉房承包合同,经营所得利润来给付原告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鞍山市宏扬供暖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余某某给被告鞍山市宏扬供暖有限公司提供煤炭5万吨,装载地为阜新,卸货地为被告指定场地。合同第四条约定,煤炭不含税和运费价格为360元每吨,煤炭市场价格有变动时,要求变动方必须提前2个星期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另一方共同商定新的价格。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为被告先给付原告贰拾万元购煤款,在原告负责陆续送煤的过程中由被告陆续付款,在2016年11月1日前全部结清煤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则每延迟一日按本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二十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内被告将锅炉房无偿交由原告承包,锅炉房全部利润归原告所有。同日原被告签订《锅炉房承包合同》,但合同对合同生效、承包期限等均未做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17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向被告指定的鞍山市瑞通煤炭公司供应煤炭2837.86吨并由鞍山市瑞通煤炭公司保管员金玉霞验收,发生煤款1122835.20元,运费21819.05元,合计1144654.25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煤款25万元,尚欠煤款894654.25元。另查明,鞍山市宏扬供暖有限公司与鞍山市瑞通煤炭公司实际经营人均为岳静一。以上事实,有《煤炭购销合同》一份、《锅炉房承包合同》一份、收条12张、金玉霞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恪守。根据《煤炭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1月1日前全部结清煤款,而被告在支付25万元煤款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煤款,被告未给付拖欠的货款894654.25元,显属违约。根据《煤炭购销合同》的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则每延迟一日按本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二十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内被告将锅炉房无偿交由原告承包,锅炉房全部利润归原告所有。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明显过高,故调整为按照被告未给付拖欠的货款894654.25元的20%计算为178930.85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合计1073585.10元。关于原告请求按照《锅炉房承包合同》承包锅炉房用经营所得利润来给付原告赔偿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锅炉房承包合同》约定不明确,缺乏合同成立的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市宏扬供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余某某货款及违约金1073585.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鞍山市宏扬供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壮审 判 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冯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明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