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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017)湘11刑终412号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刑终41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57年9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瑶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2月14日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湘1125刑初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不服,分别于2017年9月3日、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江永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同日收到案卷并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对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法院认定,2017年2月初,被告人李某乙与其弟弟李某甲因置换地一事产生矛盾。2017年2月14时14时许,李某乙发现李某甲到其置换地的“小岭脚”果园剪枝,并口头进行警告,李某甲不听仍然继续剪枝,李某乙手持一木棒先后朝李某甲打了两棒,一棒击中李某甲左手手臂,一棒击中李某甲头部后脑处,致李某甲头部受伤出血,李某甲于是赶回家,李某乙见状便离开了现场。后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李某甲头部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肱骨内髁撕脱性骨折,两处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挫裂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于2017年2月14日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经与被害人李某甲协商,被告人李某乙先行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医药费35,000元。另查明,李某甲受伤后于2017年2月14日至2月16日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3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21天,2017年3月9日至3月20日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共住院34天,住院期间需一人全天陪护。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甲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医疗休息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约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人身伤害受到的损失考虑到其自身主张并参照法定标准主要有:1、医疗费28,165.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5580元(60天×93元/天);5、误工费16,740元(180天×93元/天);6、司法鉴定费3000元;7、交通费用255元(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票据、收据核算支持);8、就医开支必要的住宿费用220元(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收据,酌情支持)。以上8项共计57,460.2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作案工具木棒照片及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李某乙殴打李某甲用的是一根长约1.6米,直径约4厘米椿芽树木棒。3、物证伤情痕迹照片。证实李某甲头部受伤的情况。4、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于1957年9月7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李某乙于2017年2月14日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5、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乙因殴打李某甲于2017年2月14日被江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6、书证赔偿收据。证实案发后证实李某乙已经先后赔偿李某甲医疗费35,000元。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回到家时身上有血,其告诉妻子张某甲是被李某乙打伤的。8、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李某乙将其所居住的祖屋地置换李某甲的桃子地给李某甲建新房,后五兄弟分家李某甲分得该块祖屋地,故李某甲不同意再换,李某乙坚持桃子地归他,在李某甲对桃树地实施管理中双方发生争执,李某乙持木棍将李某甲打伤。9、被告人李某乙的陈述与辩解。证实李某甲、李某乙两兄弟因置换地发生争执,李某乙持木棍将李某甲头部、手部打伤,现已经赔偿李某乙医药费35,000元。10、鉴定意见永明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李某甲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创口3厘米,左肱骨内髁撕脱性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轻伤二级。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侦查人员于2017年2月14日对案发现场桃子园进行勘验,在李某乙带领下,侦查人员在李某乙家的大门口墙边发现了一根长约1.6米,直径约4厘米椿芽树木棒,被告人李某乙遂对该犯罪工具进行了指认。12、视听资料讯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李某乙的过程。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交的书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陪护证明、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票据、车票。证实被害人李某甲被李某乙打伤的受伤、治疗的情况,其中于2017年2月14日至2月16日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3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21天,2017年3月9日至3月20日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住院期间需一人全天陪护;住院34天共开支医疗费用28,165.23元、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就医期间开支的交通费用255元、住宿费用220元。14、鉴定意见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甲后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医疗休息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约3000元。江永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先行赔付了被害人李某甲的损失35,000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损失,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甲系同胞兄弟,双方因置换地与祖屋基地分配事宜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害人李某甲在已置换的桃树地未协商处理好的情况下就私自处置桃树,导致双方矛盾激发,被害人李某甲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经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人身伤害受到的损失考虑到其自身主张并参照法定标准共计57,460.23元,综合考量本案的起因以及造成的后果,被告人李某乙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51,714.21元,扣减已经支付的35,000元,还应赔偿李某乙16,714.21元。鉴于本案的起因、造成的后果、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公诉机关的对被告人李某乙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14.2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有一定过错错误,划分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李某乙应支付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以“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的民事赔偿部分”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诉人李某乙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乙上诉提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的民事赔偿部分”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因上诉人李某乙与上诉人李某甲二亲兄弟之间因置换土地发生矛盾,上诉人李某甲在已置换的桃树地未与上诉人李某乙协商处理好的情况下,擅自给桃树林剪枝,导致双方矛盾激化,上诉人李某甲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李某甲自己承担10%的经济损失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有一定过错错误,划分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李某乙应支付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决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和生审判员  郑冬平审判员  黄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军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