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易廷菊与余庆县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廷菊,余庆县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2021号原告:易廷菊,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劲松,余庆县龙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庆县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余庆县子营街道子营路125号。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经理。原告易廷菊与被告余庆县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余庆鸿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廷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庆鸿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退还契税2539.90元、按揭贷款保证金5900元、房屋差价3709.20元,合计12149.1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退还契税2539.9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0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余庆县龙溪镇长征中路“龙熙苑商住楼3-4-4”号商品房一套出售给原告,单价1320元/平方米,面积128.28平方米,原告通过首付及按揭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69329.60元。被告违规收取了贷款保证金5900元;同时房产证上面积比《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面积少2.81平方米,被告应将面积差价款退还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申请表、房产证、《收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位于余庆县龙溪镇长征中路“龙熙苑商住楼3-4-4”号商品房一套出售给原告,面积128.28平方米,单价1320元/平方米,总购房价为169329.6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以首付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按揭贷款保证金5900元。房屋建成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4年3月27日,该房屋取得了房产证,房产证载明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5.47平方米,与合同载明的面积少2.81平方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贷款保证金及房屋差价未果,于2017年9月21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价款3709.2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房屋面积为128.28平方米,而房屋实际面积为125.47平方米,相差2.81平方米,被告多收取原告房款3709.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下列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差价3709.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揭贷款保证金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揭贷款保证金是银行在按揭贷款过程中按照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开发商收取的费用,并承担按揭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房产证办理出来并完成抵押登记后,银行才将按揭贷款保证金退回开发商,被告作为龙熙苑商住楼的开发商,贷款保证金应由被告缴纳,但被告将缴纳按揭贷款保证金的责任转嫁给了原告,同时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无按揭贷款保证金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贷款保证金5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同时其还应承担享有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庆县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易廷菊按揭贷款保证金5900元、房屋差价款3709.20元,共计960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余庆县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屈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