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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3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卢有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有富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206号罪犯卢有富,男,1955年4月8日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硕士研究生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吉中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有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吉刑经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85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14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勇泉、于天一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卢有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卢有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卢有富在担任长春市财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当事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美金2万元,人民币30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461694元。案发后。已全部收缴。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二监区参加狱内勤杂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卢有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有富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7年10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