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海峰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峰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海峰,身份号码×××,初中文化,住东辽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辩护人史金花,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海峰犯强奸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海峰及其辩护人史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海峰于2017年5月21日,在被害人张某1位于本市经济开发区九州新城小区家中,采用暴力、语言威胁等手段欲与张某1发生性关系,后张某1制造机会逃至邻居家中,胡海峰随即离开案发现场。同日,胡海峰再次来到被害人家中,与张某1的家人谈赔偿事宜,后张某1的家人在胡海峰在场的情况下报警,胡海峰在张某1家中被民警带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海峰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犯罪未遂,且明知他这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海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胡海峰属于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男女朋友交往中发生,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实2017年4月通过微信与胡海峰相识,但一直没有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5月21日16时、17时左右,胡海峰到我家(位于经济开发区九州新城小区),他坐在床上用手搂我还要亲我,并用双手将我摁倒在床上,我就喊救命,他就捂我鼻子和嘴,我喘不上气,感觉要窒息,心里特别害怕,他对我说,“你再喊我就捂死你,你没处过对象,这是你初吻,我就想夺走你初吻”他就用嘴亲我耳朵,还说我就是要强奸你。他整个人骑在我身上,拽我丝袜,我说求求你,将他推开,跪在床边地上,给他磕头,他说你撕吧不过我,我就是要强奸你。我让他写字据跟我发生关系后一定结婚,并趁他写字时跑到邻居家把门关上给我妈打电话,我父母回来和我一起回家,发现胡海峰眼镜在客厅床上。我把事情经过和我爸说了,胡海峰给我打电话,在电话里和我爸爸承认错误,后和他母亲一起上楼,他母亲和我爸爸唠了一会,我爸爸报的警,这期间胡海峰一直在我家屋里没走,警察来给带走的。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4点多回家,因天热把房门开个小空在厨房摘菜,5时许隔壁小女孩哭着冲进我家一头扑进我怀里,并哭着说阿姨有坏人。我就哄着孩子并把门关上,小女孩给他父母打电话,后她父母回来就回家了。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接女儿电话回家,胡海峰跑了,后我对象给胡海峰打电话,让他家人过来聊聊这个事情怎么解决。胡海峰和他母亲来的,在我家谈的,后来我报警时胡海峰也在,等着警察来处理。4、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接女儿电话回家,女儿在邻居家待着。得知一名叫胡海峰的男子要强奸女儿,后我用女儿电话给胡海峰打的电话,让他回来,他和她妈一起到我家,我们谈了赔偿的问题,没有谈妥就报警了。我是当胡海峰面打电话报警,他当时没动直到警察来将他带走。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5月21日,公安机关接到张某1报案说有人要强奸她,赶到位于九州新城小区8-1-2002室张某1家中将被告人胡海峰抓获。7、被告人胡海峰供述,证实其通过微信认识张某1。2017年5月21日17时许,在张某1家亲她,她不同意,我把她摁在床上,她喊救命,之后我捂她嘴,想要和她发生性关系,吓唬她,再喊就捂死你。她跪地上求我,还让我写字据说发生关系保证娶她。后她跑到邻居家,我害怕就走了,同时给张某1打电话,他爸妈接电话说得让我妈来解决。后和我妈去她家,她爸说你家拿2万元钱看看病就拉倒,我妈说先拿5000元钱看病,她家不同意就报警了。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海峰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意志以外原因,其犯罪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其悔罪态度,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强奸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海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班晓伟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