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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民终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杨国春、沈煤鸡西隆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尹殿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煤鸡西隆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国春,尹殿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民终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煤鸡西隆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腾飞二段北。法定代表人:陈广志,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利鹤,身份证号码×××,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西山委1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娟,女,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春,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霞,女,黑龙江董长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殿甲,男,193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芳,女,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国春、沈煤鸡西隆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煤隆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殿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杨国春、沈煤隆丰公司不服鸡东县人民法院(2017)黑0321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国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霞,上诉人沈煤隆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娟、焦利鹤,被上诉人尹殿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国春、沈煤隆丰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鸡东县人民法院2017年6月2日作出的(2017)黑0321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沈煤隆丰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9年1月1日签订的《经济林承包合同》,合同的第一条约定:经营形式,实行天然林管护,营造经济林等,综合立体承包经营。对天然林进行义务管护,管护时可以使用天然林,林间空间发展养殖。2007年该林地上的天然林进行更新采伐,栽植防护林按经济林承包合同约定已不需要被上诉人管护,根据权利义务的对等被上诉人对该林地已经不具有使用权。2、经济林承包合同第三条三款约定:为天然林(包括未成林的天然林幼树)作为生态林加以保护,实行封山育林,被上诉人已经放弃在该林地造林。为完成植树造林任务上诉人在2008年与原审被告杨国春签订的《植树造林合同》。为此一审法院曲解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经济林承包合同》。将被上诉人在管护期间对该林地的林间空地的使用权认定为对该林地具有使用权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上诉人请求查明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杨国春上诉的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杨国春与上诉人沈煤隆丰公司签订的《植树造林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协商、自愿合法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是有效。本案上诉人杨国春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林权证,对此林地是合法的林地使用权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上诉人杨国春在2008年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没有过错,其并不知道被上诉人尹殿甲承包了该经济林。上诉人自《植树造林承包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尹殿甲从未向上诉人杨国春主张过权利。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杨国春主观上有过错,在没有确认上诉人杨国春与上诉人沈煤隆丰公司签订的《植树造林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的前提下确认杨国春侵权,严重侵害了杨国春的合法利益。3、本案是合同法律关系,并非是侵权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的判决错误的适用法律,也侵害了林权部门的公信力。被上诉人尹殿甲依据合同可以向相对人即沈煤隆丰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并不是侵权责任。这样才能保护林权使用人杨国春的合法权益,又能正确适用法律。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此案进行改判。尹殿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沈煤隆丰公司、杨国春立即返还鸡东林场施业区内小和平沟里13林班、面积225亩林地,小和平沟里11/13林班,面积220.5亩林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月1日,原黑龙江省鸡东煤矿林业科与尹殿甲签订了《经济林地承包合同》,承包总面积508公顷,承包年限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月1日止,双方对承包地点、承包费用、经营形式、经营范围、各自的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约定。2005年2月28日,原黑龙江省鸡东煤矿由沈阳煤业(集团)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收购,原鸡东煤矿林业科随即由该公司管理,现由沈煤隆丰公司管理,该合同一直在履行中。在合同履行期间,尹殿甲为栽植经济林、用材林、放蚕林,曾多次向沈煤盛隆公司申请清林,沈煤盛隆公司亦同意其占用承包林地。2008年3月2日,沈阳煤业(集团)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林业处与杨国春签订《植树造林承包合同》,将位于鸡东林场施业区内11、13林班10、3、4、8、11小班,面积29.7公顷林地发包给杨国春,承包时间从2008年3月1日至2049年3月1日止。2008年11月1日,杨国春申请对鸡东林场施业区内小和平沟里13林班、8、10、11、12小班15公顷林地进行林权登记;2008年10月10日、2008年10月20日,分别进行了外业勘测调查和林地边界认定,并出具了GPS平面图和林地位置示意图。2008年12月25日,杨国春办理了鸡林证字第(2008)01153号林权证,对鸡东林场施业区内小和平沟里11/13林班、10、3、4/8、11小班,面积220.5亩林地及小和平沟里13林班、8、10、11、12小班,面积225亩林地(即本案争议的地块)进行了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经营权登记。尹殿甲对此进行异议登记后,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尹殿甲享有该两块林地使用权。本院作出(2014)鸡东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尹殿甲享有位于鸡东林场施业区内小和平沟里11/13林班,面积220.5亩,小和平沟里13林班、面积225亩林地使用权。宣判后,杨国春不服提出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4日作出(2015)鸡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杨国春仍不服申请再审,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黑03民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杨国春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尹殿甲与杨国春双方诉争的鸡东林场施业区内小和平沟里11/13林班,面积220.5亩,小和平沟里13林班、面积225亩林地的使用权已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为尹殿甲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沈阳煤业(集团)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林业处与杨国春签订《植树造林承包合同》,将本案诉争的林地发包给杨国春,杨国春在该林地上植树造林,作为承继单位的沈煤隆丰公司和杨国春的行为侵犯了尹殿甲享有的合法的林地使用权,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将本案诉争的两块林地返还给尹殿甲,故尹殿甲要求沈煤隆丰公司和杨国春返还诉争林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杨国春在诉争林地上种植的林木与尹殿甲无关,不应予以返还。对于沈煤隆丰公司和杨国春提出的尹殿甲提供的《经济林承包合同》不真实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足以推翻尹殿甲提供的《经济林承包合同》的不真实性,且该合同一直在履行中,故对沈煤隆丰公司和杨国春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杨国春辩称尹殿甲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未主张权利视为对使用权放弃的观点,因尹殿甲一直在主张合同权利,并经生效判决确认其享有林地的用益物权,不能视为尹殿甲放弃物权,故对杨国春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沈煤鸡西隆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国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返还尹殿甲位于鸡东林场施业区内小和平沟里11/13林班,面积220.5亩,小和平沟里13林班、面积225亩的林地使用权(不包括杨国春在争议林块上种植的树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沈煤鸡西隆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杨国春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999年原鸡东煤矿林业科与被上诉人尹殿甲对诉争的林地签订了《经济林地承包合同》。2008年沈阳煤业(集团)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林业处又与杨国春签订了《植树造林承包合同》,双方对诉争的林地使用权发生了纠纷。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诉争的林地使用权,经过确权诉讼,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为被上诉人尹殿甲享有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尹殿甲与原鸡东煤矿林业科签订的《经济林地承包合同》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杨国春在签订合同时虽无主观过错,但由于上诉人沈煤隆丰公司的过错,导致其与沈煤隆丰公司共同成为侵权人。故一审法院认定作为承继单位的沈煤隆丰公司和杨国春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尹殿甲享有的合法林地使用权,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沈煤隆丰公司、杨国春共同返还被上诉人尹殿甲诉争林地使用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沈煤鸡西隆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杨国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颖审判员 侯广东审判员 武建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