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吕运启、林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森,吕运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857号原告: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市场街**号。法定代表人:吴光达,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森林,男,1970年09月0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某县。被告:林某,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某县。被告:吕某,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某县。原告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龙江信用社)诉被告吕运启、林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森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运启、林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江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900,000.00元及利息55,80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要求被告承担延迟归还的利息;4、要求被告林森履行担保责任。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有变更,其中的200,000.00元应在2016年11月20日前偿还,是按正常月利率8.55‰计息,约期之后加罚50%,剩下的本金700,000.00元,按正常利息按季度每季度要结息,2017年11月10日后700,000.00元也走罚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吕运启在龙江信用社白山信用社贷款900,000.00元,约期到2017年11月10日,根据合同规定,被告人应于2016年11月20日前归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截至2017年1月18日,此笔贷款已尾欠利息55,803.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履行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龙江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吕运启、林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吕运启、林森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吕运启向原告龙江信用社申请贷款900,0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8.55‰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2.825‰计息,其中200,000.00元约期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1月20日。被告林森自愿用坐落于龙江县龙江镇机动车辆维修中心00单元01-02层000110号,建筑面积为173.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QZ000216**,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自2016年11月20日起未能如约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如期履行义务,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其不能如此是违约行为。原告诉讼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运启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森自愿用坐落于龙江县龙江镇机动车辆维修中心00单元01-02层000110号作为抵押,其未能保证被告吕运启如期还款,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运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8.55‰计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825‰计息);二、被告吕运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700,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8.55‰计息,自2017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825‰计息);三、如被告吕运启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吕运启不能清偿部分以涉案的抵押房屋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8.00元,公告费650.00元,由被告吕运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晓冬审判员 高 云审判员 邹学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瑞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