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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30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刘友雪与北京金路盛通科技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雪,北京金路盛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3066号原告:刘友雪,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深州市。被告:北京金路盛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161号。法定代表人:何茂兴,总经理。原告刘友雪与被告北京金路盛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盛通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路盛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友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金路盛通公司与刘友雪签订的《协议书》;2、判决金路盛通公司将车牌号为×××的福田牌封闭式货车归还刘友雪;3、判决金路盛通公司协助刘友雪办理车牌号为×××的福田牌封闭式货车的车辆过户手续;4、判决金路盛通公司返还刘友雪风险保证金3000元;5、判决金路盛通公司赔偿该车辆在其非法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以每天200元计算;6、本案诉讼费由金路盛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7日,刘友雪与金路盛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将车牌号为×××的福田牌封闭式货车挂靠在金路盛通公司,刘友雪每年向金路盛通公司支付服务费1500元。2013年12月3日,金路盛通公司强行收取风险保证金3000元,并答应刘友雪出户时会归还。2017年4月28日上午8时左右,金路盛通公司未经刘友雪同意,私自将涉案车辆开走,拒不归还。现刘友雪多次找到金路盛通公司协商,但金路盛通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致使刘友雪的车辆无法正常使用。为了维护刘友雪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金路盛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刘友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金路盛通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对证据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刘友雪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7日,金路盛通公司(甲方)与刘友雪(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车辆挂靠到甲方名下,品牌型号为福田牌BJ5036EC2VA-1,车牌号为×××,架子号为×××,发动机号为B01303,吨位为0.92,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经营自主权,甲方不干涉乙方合法营运;在挂靠期间,甲方每年一次性收取乙方服务费1500元,甲方为乙方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负责代收乙方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乙方应缴税费第一次在办理该协议时缴纳,第二次以后按季前的10日前缴纳,如乙方拖欠该协议所涉费用,乙方承诺愿向甲方每日支付欠缴款总数额20%的违约金。超过一个月不交的,甲方有权将该车停驶,停驶后该车所引发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等后果由乙方负责,超过三个月的甲方有权注销该车的一切手续;为了统一管理和对乙方负责,乙方必须对所使用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由甲方代收乙方挂靠车辆的各种保险金(必须上交强险,三者险最低保壹拾万元),并负责办理保险手续。乙方如未经甲方给车辆投保,出险后甲方有权不予办理一切手续,相关损失由乙方承担;本合同有效期为肆年。该协议书上还手写有“出户时一分钱不收”的字样。刘友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金路盛通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庭审中,刘友雪陈述其共向金路盛通公司支付了5年的相关挂靠费用,并提交了收款收据,分别为:2011年11月6日,刘友雪向金路盛通公司交纳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的手续费、车船使用税、保险费、交通局会员费、等级评定费、二级保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元;2012年11月,刘友雪向金路盛通公司交纳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的管理费、车船使用税、保险费、交通局会员费、等级评定费、二级保养费,各项费用共计7027元;2013年11月11日,刘友雪向金路盛通公司交纳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手续费、车船使用税、保险费、交通局会员费、等级评定费、二级保养费,各项费用共计7000元;2014年11月25日,刘友雪向金路盛通公司交纳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的手续费、车船使用税、保险费、交通局会员费、等级评定费、二级保养费,各项费用共计7000元;2015年11月4日,刘友雪向金路盛通公司交纳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的管理费、车船使用税、保险费、交通局会员费、等级评定费、二级保养费,各项费用共计6500元。经询,刘友雪称2015年11月4日是其最后一次向金路盛通公司支付相关挂靠费用。2013年12月3日,刘友雪向金路盛通公司交纳风险保证金3000元。庭审中,刘友雪陈述支付上述风险保证金时,其已经向金路盛通公司支付了该年度应交纳的挂靠费用,按照合同约定,金路盛通公司不应收取风险保证金,但金路盛通公司称如果刘友雪不支付,就不给刘友雪保险单,进而导致无法验车。刘友雪出于无奈,就按照金路盛通公司的要求交纳了风险保证金3000元。2017年4月28日上午8时许,金路盛通公司在刘友雪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从任丘服务区处开走,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刘友雪与金路盛通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金路盛通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私自将车辆开走,导致涉案车辆无法上路营运,致使刘友雪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刘友雪有权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但鉴于《协议书》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刘友雪提出的要求解除涉案《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现《协议书》合同期限已经届满,金路盛通公司应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刘友雪名下,并返还所收取的风险保证金3000元,故对刘友雪主张金路盛通公司返还车辆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返还风险保证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刘友雪主张金路盛通公司赔偿其涉案车辆在非法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路盛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牌号为×××的福田牌封闭式货车归还原告刘友雪;二、被告北京金路盛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友雪将车牌号为×××的福田牌封闭式货车过户登记至原告刘友雪名下;三、被告北京金路盛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友雪风险保证金3000元;四、驳回原告刘友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北京金路盛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