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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6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杜娟、吴立岩等与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娟,吴立岩,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6民初1491号原告:杜娟,女,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委托代理人:吴立岩,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杜鹃丈夫。原告:吴立岩,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靶场街11号。法定代表人:赵龙飞,该公司经理。原告杜娟、吴立岩与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吴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娟、吴立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证。2、被告退还原告备案费80元,测绘费192元,过户手续费426元,维修基金1964元,契税5972元,所有权登记证费630元,共计9264元,并按照当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20日至实际退款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放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灵寿县凯旋盛世小区开发商。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原告购买小区12号楼1单元1801室,原告付清房款387621元,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3个月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并约定违约金等内容。2013年5月1日交房时,被告要求原告缴纳办理房产证相关费、及过户手续费等共计9264元,原告如数交给被告,然被告一直没有着手办理房产证,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买卖、抵押房屋。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无提交答辩状,无提交证据。庭审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凯旋盛世小区12号楼1单元1801室,总房款387621元。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房款,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交房。原告已向被告交纳测绘费、过户手续费、维修基金费、契税、所有权证登记费、备案费共计9264元。以上事实有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房款及办证费用,但自交房至今原告仍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办证义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杜娟、吴立岩办理灵寿县凯旋盛世小区12号楼1单元1801室的房产证。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书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娅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