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执异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71李德文与宝应县夏集镇人民政府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宝应县夏集镇人民政府,李德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执异7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宝应县夏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宝应县夏集镇。法定代表人:梅高亮,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有余,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艳,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德文,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德文与被执行人宝应县夏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夏集镇政府)担保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夏集镇政府称,(2017)扬仲裁字第173号裁决书裁决异议人给付款项的前提条件即“主债务人夏存洋、李忠梅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目前尚未满足,主债务人夏存洋、李忠梅名下企业江苏鑫扬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扬公司)位于宝应县夏集镇胜利路13号的不动产,价值800多万元,而设有抵押权的债权人本息为600多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前提条件尚未满足,本案尚不具备申请执行条件。故请求裁定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并返还强行划拨的135万元银行存款。异议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情况说明、宝应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土地他项权证等材料复印件。本院查明,李德文与夏集镇政府担保纠纷案,扬州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裁决:夏集镇政府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对夏存洋、李忠梅不能向李德文清偿的270万元主债务范围内的部分向李德文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仲裁裁决生效后,2017年9月26日,李德文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夏集镇政府履行给付135万元的义务,本院立(2017)苏10执263号案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裁定并扣划夏集镇政府银行存款1383472元。另查明,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情况说明载明:夏存洋、李忠梅名下位于宝应县南方凤凰苑34幢305室房产已抵押给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权利价值为80万元,该房由宝应县人民法院查封,该院系轮侯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宝执字第0049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江苏苏中电缆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应给付许桂华劳动报酬7220元,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宝执字第0055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鑫扬公司应给付陆承姣劳动报酬19200元,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鑫扬公司所有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正在该院另案中处理,待上述资产拍卖成交后,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受偿。(2015)宝执字第0238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苏中公司、鑫扬公司应偿还扬州蓝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6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55900元,该院将被执行人抵押的机器设备评估拍卖后,以3108296元抵偿申请执行人,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4)宝商初字第041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鑫扬公司应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鑫扬公司已将宝应县夏集镇胜利路13号的房地产抵押给银行,夏存洋、李忠文对鑫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2017)扬仲裁字第173号裁决书、(2017)苏10执263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以及异议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相关法院裁判文书、土地他项权证等材料复印件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关于主债务人夏存洋、李忠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夏存洋、李忠梅名下房产已抵押给银行,该房已由宝应县人民法院查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以夏存洋、李忠梅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轮侯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鑫扬公司房地产已抵押给银行,即使不考虑拍卖资产的贬值,鑫扬公司的未清偿债务已超过其资产价值。被执行人为鑫扬公司的多起执行案件已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由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异议人所提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宝应县夏集镇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陆开存审 判 员 阮 骏代理审判员 刘志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