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3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古交市镇城底镇台盘村村民委员会与冯所顺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交市镇城底镇台盘村村民委员会,冯所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3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古交市镇城底镇台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古交市镇城底镇台盘村。法定代表人:周三小,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勇,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所顺,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茹,古交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古交市镇城底镇台盘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冯所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2017)晋0181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交市镇城底镇台盘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庭审程序存在瑕疵,关键证据未经法庭质证;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出上诉。冯所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所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占用林地补偿款(2010年5月至2016年5月)共计1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起每年每亩补偿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系古交市镇城底镇台盘村村民。原告在古交市镇城底镇台盘村的龙抓洼(2亩)和榆底(1亩)种植了杨树。1988年5月6日,古交工矿区人民政府为原告发放了林树权证。后原告将该林树权证丢失,未补办。2、2012年7月24日,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台城煤矿土地协议》,将包括原告的林树权证确认的龙抓洼(2亩)和榆底(1亩)土地以每年每亩10000元的租赁费租给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该合同签订后,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台城煤矿将该林地的林木推倒并占有使用至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也将租地费按照合同约定如数支付了被告。3、纠纷发生后,原告多次到相关部门进行信访,现经相关部门领导协调到本院进行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的权属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从古交市林业局存放的登记簿中可确认古交市镇城底镇台盘村龙抓洼(2亩)和榆底(1亩)林地的使用权归原告。该林地的权属已经人民政府确权,原告与被告就该林地的权属不存在争议,被告无权私自将该林地收回。被告对该林地的确权有异议,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民事诉讼无权审查人民政府发证是否存在瑕疵。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具有使用权的林地租给他人使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获得的补偿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在通过信访等渠道解决,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古交市镇城底镇台盘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所顺古交市镇城底镇台盘村龙抓洼(2亩)和榆底(1亩)林地从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租地费15万元;被告古交市镇城底镇台盘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冯所顺自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台城煤矿土地协议》到期日(2015年5月1日)后因古交市镇城底镇台盘村龙抓洼(2亩)和榆底(1亩)林地所产生的租地费。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古交市镇城底镇台盘村村民委员会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一,古交市人民政府征地、出让案涉争议土地的文件。证明目的:1、古交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将台盘村集体所有的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土地征收为工业用地,并出让给台城煤矿使用,使用年限为10年。2、本案争议土地不是林地,而是工业用地,被上诉人没有使用权。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台城煤矿自1992年开始就占用本案争议土地,在华润煤业接管之前就将本案被上诉人冯所顺的事宜处理完毕。被上诉人冯所顺的质证意见为:对新证据的证据一被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在这个期间被上诉人仍在使用。1998年的时候林树权证在我手里。证据二只是一个书面的我们不认可。被上诉人冯所顺提交了以下新证据:古交市镇城底镇台盘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被上诉人2012年提交的补办林树权证的申请。上诉人古交市镇城底镇台盘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在形式上来说该申请时间上有修改,实质上来说是被上诉人要向华润煤业要树木的钱而虚报数字来拿到大额补偿的目的。盖章的目的是配合被上诉人问华润要钱。被上诉人所要的钱只是树钱而不是林地使用权的钱。1992年被上诉人因为与原来台城煤矿达成交易,已经补偿过树木款,林树权证已经收回,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丢失。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1、对原告在古交市镇城底镇台盘村的龙抓洼(2亩)和榆底(1亩)种植了杨树。1988年5月6日,古交工矿区人民政府为原告发放了林树权证。后原告将该林树权证丢失,未补办有异议。2、对该合同签订后,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台城煤矿将该林地的林木推倒并占有使用至今也有异议”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过举证质证,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1、对原告在古交市镇城底镇台盘村的龙抓洼(2亩)和榆底(1亩)种植了杨树。1988年5月6日,古交工矿区人民政府为原告发放了林树权证。后原告将该林树权证丢失,未补办有异议。2、对该合同签订后,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台城煤矿将该林地的林木推倒并占有使用至今也有异议”外均无异议,事实清楚。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的权属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从古交市林业局存放的登记簿中可确认古交市镇城底镇台盘村龙抓洼(2亩)和榆底(1亩)林地的使用权归被上诉人冯所顺,而且从二审举证看古交市镇城底镇台盘村村民委员会对被上诉人2012年提交的补办林树权证的申请进行了盖章确认。该林地的权属已经确权,故上诉人无权私自将该林地收回。上诉人对该林地的确权存有异议,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民事诉讼并无权审查人民政府发证是否存在瑕疵。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将被上诉人具有使用权的林地租给他人使用,依照合同约定获得的补偿应归被上诉人所有。诉讼时效问题,因被上诉人一直在通过信访等渠道解决,故一审认定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古交市镇城底镇台盘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古交市镇城底镇台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晓斌审判员 冯金林审判员 申延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连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