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4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洪燕与钟青松、邱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燕,钟青松,邱慧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4109号原告:洪燕,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春松(系原告洪燕父亲),男,195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钟青松,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畲族,住建德市。被告:邱慧君,女,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原告洪燕与被告钟青松、邱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春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青松、邱慧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青松、邱慧君立即归还原告洪燕借款本金30000元;2、要求被告钟青松、邱慧君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钟青松、邱慧君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钟青松、邱慧君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0日,被告钟青松以买卖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5年12月上旬前归还。原告提供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5月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被告钟青松、邱慧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洪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洪燕与被告钟青松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钟青松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青松与被告邱慧君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钟青松、邱慧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青松、邱慧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燕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钟青松、邱慧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荣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无书记员 刘爱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