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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60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侯凯与张朝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凯,张朝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6073号原告侯凯,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张朝建,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侯凯与被告张朝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9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周转,后又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两分计算。2017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补写了借条,并承诺于2017年1月1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遂诉至本院。被告张朝建未作答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借条、转帐凭证等书面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尾号3802的银行卡转账20万元。2017年1月7日,被告张朝建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侯凯人民币20万元,是2013年10月9日的借款,其利息是按月息两分计算,此款于2017年1月18日前归还。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侯凯系侯胜利的父亲,2017年1月7日,被告出具给侯胜利的借条中表明若如到期未还侯凯(侯胜利之父)和侯胜利父子两借款,被告将以星辰花苑车位7个作抵押,以承担人民币20万元的违约金。再查明,原告侯凯在诉讼中自认被告于2017年春节前后分几次支付其利息1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朝建向原告侯凯借款,双方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了借条与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自己具备出借能力并履行了支付义务,本院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的借款,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其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朝建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如约偿还原告欠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侯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已主张利息与逾期利息按月利2%计算,故对于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朝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侯凯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并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后减去已支付利息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计4800元,由被告张朝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甘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