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4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发与被告李启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李启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4民初1946号原告:李发,男,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盛华,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启航,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杜蒙县江。原告李发与被告李启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盛华及被告李启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800.00元,并自2008年1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6日,被告李启航向原告借款58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欠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史某某向原告所借,欠据上是我签的字,我也同意偿还欠款,但现在手里没有钱,待秋后收完粮食能偿还该欠款。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出示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二、出示欠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58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该笔借款是史某某向原告所借,欠据上是我签的字,我也同意偿还欠款,但现在没有钱。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月6日,被告李启航向原告李发借款5800.00元并出具欠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现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李启航向原告李发借款并出具欠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在原告要求其还款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提出该笔欠款是史某某向原告所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其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启航偿还原告李发借款本金5800.00元,并自2008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履行完毕时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启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虹审判员 王立军审判员 宋维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泽林附:本判决所引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