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吴萍与赣州弘盛源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萍,赣州弘盛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1511号原告吴萍,女,1985年6月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廖佛林,江西致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赣州弘盛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赣县梅林镇杨仙大道西路11号贡江上院4栋2-7号。法定代表人朱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钟晓锋,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萍与被告赣州弘盛源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萍的委托代理人廖佛林、被告赣州弘盛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萍诉称,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赣县区××大道××院小区××单元××房,交房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前,如未按时交房,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747979元(折后),被告却未能按期交房,该房产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被告延期交房的时间最短可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共计202天。原告认为,被告延期交房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计人民币755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赣州弘盛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违约金应当与原告实际损失相当,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交房导致其相关损失,否则可参照赣县区2016年房租租赁价格确定相关标准,被告认为在万分之一点五较为合理;二、原告的首付款202917元,逾期9天,逾期违约金应当和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相抵扣;三、原告在房屋竣工前领了钥匙就实际接受了该房屋并实际占有,被告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否取得不影响原告接受房屋后对房屋占有、使用、处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赣县区杨仙大道66号贡江上院小区3幢1单元502室房屋一套,该房总价为752917元,原告的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其中首付款252917元,公积金贷款金额500000元,逾期付款30日之内,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交房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前,如未按时交房,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交付时应当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取得房屋测绘报告。合同订立后,原告逾期9天支付首付款202917元,2016年5月23日赣县地方税务局第二分局开具的发票载明该房的总价实为747979元。原告所购买的该套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上载明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不动产登记证书、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主要义务系支付购房款项,而被告则应在交房期限届满之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已付清了购房款项,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在2016年3月30日前完成交房义务,而本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上载明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故本案房屋的交付时间不早于2016年10月20日,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16年3月30日起算,本案房产的延期交房时间不少于203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主张解除合同可要求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755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过高,提出应降低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与普通民间借贷的利率相当,未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的首付款202917元逾期到账9天,逾期违约金应当和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相抵扣,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承担逾期支付首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548元。被告提出原告领取钥匙就实际接受了该房屋并实际占有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应当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赣州弘盛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萍支付75000元。案件受理费844元,由被告赣州弘盛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忠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俊蓉附:1.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2.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帐号:14×××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