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徐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刑初27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奎,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土湾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7]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徐奎与同案人韩某、饶某、“李某2”、“陈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区府路恩施特色烧烤摊喝酒。其间,被害人明某、王某、雷某、张某、屠某也到该烧烤摊准备点菜,后被害人明某因不满烧烤摊老板抱怨其这方说话太大声,便踢路边的广告牌,倒下的广告牌压到被告人徐奎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继而双方发生纠纷,同案人“陈某”持酒瓶将被害人明某的头部砸伤。被害人明某被打后欲推被告人徐奎,被告人徐奎遂挥拳殴打明上半身。随后,同案人韩某、饶某、“李某2”、“陈某”等人持酒瓶、砍刀等工具殴打被害人明某、王某、雷某、张某、屠某致不同程度受伤,其间,被告人徐奎欲持酒瓶殴打被害人一方,但酒瓶被抢光,后又抢过对方的椅子砸向对方。经鉴定,被害人明某、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雷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6月1日,被告人徐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民村75号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明某、王某、雷某、张某、屠某的陈述,证人裴某、戴某、李某1、代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徐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奎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奎伙同同案人持械作案,除致一人轻伤外,还增加一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邱晓敏人民陪审员 廖慧丹人民陪审员 陈宏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