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韩学芹与赵书仿、刘晓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学芹,赵书仿,刘晓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770号原告:韩学芹,女,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赵书仿,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刘晓明,女,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韩学芹与被告赵书仿、刘晓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韩学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书仿、刘晓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00元、误工费3246元、护理费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3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同在武清区××碱厂镇市场摆摊经营,2016年8月10日,二被告因发生矛盾而大打出手,双方打到原告经营的摊位前时,原告看到被告刘晓明拿着铁棍准备上前与被告赵书仿斗殴,原告出于好心上前拉架,被告刘晓明拿铁棍时不小心将原告打伤,随即被告赵书仿向大碱厂派出所报警,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到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未愈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医疗费等费用,但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起诉。被告赵书仿、刘晓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大碱厂派出所笔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每逢集市均到大碱厂镇摆摊卖货。被告刘晓明与被赵书仿摆摊的摊位相邻,因摊位占地问题双方素来不和。2016年8月10日上午10时许,因被告赵书仿向被告刘晓明摊位方向泼水,双方由此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在二被告厮打过程中,被告刘晓明从其车上拿出一根长约50厘米,粗2厘米的铁棍,欲打被告赵书仿,在双方拉扯过程中,被告刘晓明将在一旁拉架的原告左上眼睑打破,原告就此受伤。后被告赵书仿报警,原告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5098.97元。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赔偿未果,故诉至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晓明、赵书仿同在集市摆摊经营,本应和睦相处,合理合法解决争端,但双方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因占地问题发生打斗,被告刘晓明更是持棍斗殴,更是将在一旁拉架的原告打伤,故被告刘晓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书仿虽参与斗殴,但并无证据证实原告所受伤害与其斗殴行为有关,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00元,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098.97元,本院依据有效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246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支持14天,为1607.2元(114.8元×1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756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伤情需要护理,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1000元,此费用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明赔偿原告韩学芹医疗费5098.97元、误工费16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共计7606.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韩学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刘晓明担负50元,由原告韩学芹担负58元。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 判 长 花 雨人民陪审员 刘 金 玲人民陪审员 于 连 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诸葛金平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