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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民初4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叶XX、叶赛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叶XX,叶赛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477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号*层**层**层。组织机构代码:74902132-1。负责人:钱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明、许光苏,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XX,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叶赛燕,女,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叶XX、叶赛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叶XX、叶赛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2590.63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27日的利息(含复利、罚息)为136686.71元;另以本金402590.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5月2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赔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以2017年7月6日为宣告借款提前到期日,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截止2017年7月6日的利息(含复利、罚息)为147422.46元,从2017年7月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402590.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于2002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叶XX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叶XX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75%,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采取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等措施;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3月27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叶XX借款后,足额支付至第9期暨2015年12月27日之前的借款本息,第10期仅偿还本金0.02元、利息1619.60元、复利453.26元,共计已偿还本金97409.37元,尚欠本金402590.63元。2015年12月27日至2017年7月6日,以本金402590.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为149495.32元,扣除期间被告叶XX已经支付的利息1619.60元、复利453.26元,该期间内被告叶XX应付的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为147422.46元。被告叶XX逾期还款后,原告委托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催讨和诉讼,并签订委托诉讼协议,约定律师费为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XX、叶赛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02590.63元,截止2017年7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47422.4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7月7日起,以本金402590.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XX、叶赛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案受理费9203元,公告费640元(公告费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叶XX、叶赛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回回人民陪审员  洪春耕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楚楚?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HYPERLINK”http://203.135.160.9:61601/law?fn=chl004s143.txt&term=19”l”19”t”_blank”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身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