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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3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安徽省池州市盛大专用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吴邦本、安庆市三通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池州市盛大专用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吴邦本,安庆市三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民初1300号原告:安徽省池州市盛大专用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学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琴,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圆,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吴邦本(曾用名吴小本)。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习,男,系青阳县蓉城镇云山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安庆市三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方,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安徽省池州市盛大专用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池州装备公司)与被告吴邦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2017年9月15日,本院依据被告吴邦本的申请,依法追加安庆市三通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安庆运输公司)为本案被告并通知其参与诉讼。2017年10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琴、被告吴邦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装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邦本立即归还欠款329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吴邦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吴邦本在池州装备公司处修理挂车。2012年5月5日结算修理费时,吴邦本向池州装备公司出具了欠条,确认吴邦本欠池州装备公司修理费42910元。吴邦本承诺在2012年6月15日之前还款。过了承诺期后,池州装备公司催促吴邦本还款,吴邦本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未归还欠款。2014年3月27日,吴邦本写下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到期后吴邦本仍未还款。2015年9月11日,吴邦本再次写下承诺书,承诺分别于2015年9月27日前归还20000元、2016年2月1日前归还22910元。但吴邦本仅于2015年10月15日还款10000元,余款32910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维护池州装备公司合法权益。池州装备公司认为涉案两辆挂车均是吴邦本送来维修的,《备忘》和欠条也都是吴邦本出具的,所以池州装备公司就向吴邦本要修理费。吴邦本与安庆运输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池州装备公司无关。池州装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备忘》、欠条、从业资格证各一份及修理费情况表两份,证明池州装备公司为吴邦本修理了两辆挂车,修理费共计82910元,扣除吴邦本已经支付的40000元,余欠修理费42910元。需要说明的是,备忘和欠条系罗某某代吴邦本签的;二、承诺书两份,证明吴邦本未能按承诺还清全部修理费,仅于2015年10月15日还了10000元,尚欠32910元。吴邦本辩称:池州装备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基本属实,但有部分事实不符。我在池州装备公司处修理的两部挂车,车牌号分别是皖R×××××和皖H×××××。皖R×××××车的所有人是我,皖H×××××车的所有人是安庆运输公司。皖R×××××车的修理费为42060元,皖H×××××车的修理费为40850元。我支付了50000元的修理费,已将我自己所有的皖R×××××车修理费全部支付完毕,尚欠的是皖H×××××车的修理费。我和罗某某都是安庆运输公司的员工。当时,罗某某去池州装备公司取皖H×××××车,由于修理费没有付清,池州装备公司不同意罗某某将车辆开走并要求罗某某以我的名义写下《备忘》和欠条。罗某某和池州装备公司通过电话征得我的同意后,写下了《备忘》和欠条。我只是皖H×××××车的经办人,该挂车所有人是安庆运输公司,且也一直是由安庆运输公司占有和使用,我是履行职务行为,修理费应当由安庆运输公司支付。本案利息的计算应当从承诺支付之日即2016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我与安庆运输公司虽然欠池州装备公司的修理费,但双方经过了多次协商,协商中双方并未约定逾期支付修理费需要支付利息。吴邦本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一份,证明安庆运输公司的身份信息。二、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皖H×××××车系安庆运输公司所有。安庆运输公司未作答辩。经当庭举证、质证,吴邦本对池州装备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虽然是罗某某代吴邦本签字的,但吴邦本对《备忘》和欠条均认可,罗某某也是安庆运输公司的职工;由于池州装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某不认识罗某某和安庆运输公司的人员,当时安庆运输公司也没有其他人员在场,所以需要吴邦本亲自经手,最后才有了罗某某代“吴小本”签字的情况,即吴邦本是为安庆运输公司代为办理皖H×××××车的修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由于池州装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联系不上安庆运输公司,只能联系吴邦本,吴邦本才出具了承诺书给池州装备公司;吴邦本作出承诺书后,曾与安庆运输公司联系过,安庆运输公司承诺支付修理费,但是一直未能支付。池州装备公司对吴邦本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根据吴邦本的庭审质证意见,对池州装备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因吴邦本对其三性均没有异议,安庆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辩解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两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池州装备公司的庭审质证意见,对吴邦本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池州装备公司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安庆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辩解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池州装备公司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和吴邦本的辩解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皖H×××××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安庆运输公司。2012年5月5日,经吴邦本同意,罗某某代吴邦本(曾用名吴小本)与池州装备公司吴某签订一份《备忘》,《备忘》中载明:吴小本在池州装备公司修理皖R×××××车费用合计42060元;吴小本在池州装备公司修理皖H×××××车费用合计40850元;合计82910元,此款2012年5月5日已付40000元;吴小本还欠池州装备公司修理费42910元,由提车司机罗某某代打欠条;此款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同日,罗某某代吴邦本向池州装备公司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欠条出具后,吴邦本未能依约还款。2014年3月27日,吴邦本向池州装备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欠池州装备公司皖R×××××、皖H×××××修理费合计人民币肆万贰仟玖佰壹拾元,保证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吴邦本未能按照承诺书按期还款。2015年9月11日,吴邦本再次向池州装备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吴邦本于2012年5月5日欠池州装备公司皖R×××××、皖H×××××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肆万贰仟玖佰壹拾元整(¥42910.00元),本人吴邦本承诺在2015年9月27日之前还清贰万元整(¥20000.00元),余款贰万贰仟玖佰壹拾元整(¥22910.00元)本人吴邦本承诺在2016年2月1日之前还清。……”但此后,吴邦本仅于2015年10月15日向池州装备公司支付挂车修理费10000元,余款32910元至今未付。2017年9月6日,池州装备公司以其多次向吴邦本催讨挂车修理费未果为由诉至本院。2017年9月15日,吴邦本以涉案车辆皖H×××××车系安庆运输公司所有,吴邦本仅是该车辆维修的经办人为由,申请追加安庆运输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据吴邦本的申请,依法追加安庆运输公司为本案被告并通知其参与诉讼。本院认为:罗某某代吴邦本与池州装备公司签订《备忘》及向池州装备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取得了吴邦本的同意,依法对吴邦本具有法律约束力。欠条出具后,吴邦本因未能按照《备忘》和欠条的约定按期偿还余欠修理费,先后向池州装备公司出具了两份承诺书,承诺向该公司付清余欠修理费。虽然皖H×××××车登记的所有人系安庆运输公司,但承诺书中并未载明余欠修理费系皖H×××××车的修理费及应由安庆运输公司支付等内容,亦未加盖安庆运输公司的印章,且承诺书明确涉案修理费的欠款人系吴邦本。吴邦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上述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吴邦本辩称其系该公司员工,办理皖H×××××车的修理是履行职务行为,余欠修理费32910元应由安庆运输公司支付等辩解,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吴邦本理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余欠全部修理费,现尚欠池州装备公司修理费32910元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池州装备公司要求吴邦本立即归还余欠修理费3291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备忘》、欠条及承诺书中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将吴邦本应承担的利息损失酌情确定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安庆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邦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池州市盛大专用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修理费329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修理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311.5元,由吴邦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孟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