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65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王伟红与赵媛媛、章学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红,赵媛媛,章学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65447号原告:王伟红,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周虹,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周海涛,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赵媛媛,女,1981年7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章学平,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梅,女,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烨,女。199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王伟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媛媛、章学平(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北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媛媛,人寿财保北分委托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章学平、平保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医疗费84元、误工费1090.68元、奖金6400元、交通费276元、营养费360元、财产损失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32.1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赵媛媛驾驶×××号车辆和章学平驾驶的×××号车辆以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赵媛媛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章学平驾驶的车辆在平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赵媛媛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人寿财保北分辩称,赵媛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无责方车辆的保险公司也应赔偿。误工费,原告工资没有减少。交通费,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营养费,没有医嘱。电动摩托车,应按照我公司定损金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章学平辩称,我是此次交通事故的无责方,我方车辆在平保北分投保的交强险。平保北分书面辩称,章学平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的赔偿款均在交强险有责赔偿范围内,应由人寿财保北分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1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丰联广场前,赵媛媛驾驶×××号车辆和章学平驾驶的×××号车辆以及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赵媛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章学平无责任。当天原告到北京朝阳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臀部外伤,脑外伤后综合征。2017年1月20日、2017年2月3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原告提交42元挂号凭证两张,据此主张医疗费。原告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大饭店国贸饭店出具的工资条和证明,证明2017年2月因病假扣发工资1091.68元和6400元花红,据此要求误工费,原告提交完税证明,证明其年初会发放上一年度一次性奖金收入,上税3438.89元。原告提交1800元定额发票和清单,维修项目为前组合灯221元,车壳798元,反光镜51元,电池730元,要求电动车维修费用,人寿财保北分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070元,和原告修车项目的差异为电池,原告称事发后两周其去修车,才发现电池损坏。原告提交出租车票若干张,据此主张交通费。原告还估算了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发后赵媛媛曾给付原告1000元现金。本院认为,全责方车辆在人寿财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无责方车辆在平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有责赔偿范围内,应由全责方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原告未提交医疗费票据,其提交的挂号凭证并非交费凭证,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奖金,均属于误工费范畴,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支持。交通费、营养费,金额合理,本院支持。财产损失,定损是受损方和赔偿方一起对车辆损失进行确定,原告未对人寿财保北分的定损项目提出异议,事发后一段时间才发现其他部件损坏,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没有发生此项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赵媛媛已给付原告的1000元,视为代人寿财保北分垫付的费用,人寿财保北分直接给付赵媛媛。章学平、平保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伟红误工费七千四百九十元六角八分、交通费二百七十六元、营养费三百六十元、财产损失一千零七十元,以上共计九千一百九十六元六角八分其中被告赵媛媛垫付的一千元直接给付被告赵媛媛,余款八千一百九十六元六角八分给付原告王伟红);二、驳回原告王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由原告王伟红负担36元(已交纳),由被告赵媛媛负担2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