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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民初39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樊帆与刘彦君、桂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帆,刘彦君,桂萍,樊同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8民初3900号原告:樊帆(曾用名:樊振凯),男,198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息县。被告:刘彦君,女,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息县。被告:桂萍,女,195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息县。被告:樊同君,男,195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息县。原告樊帆诉被告刘彦君、桂萍、樊同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作出(2016)豫1528民初355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樊帆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年豫15民终190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樊帆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樊帆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樊帆撤诉。审 判 长  李学国审 判 员  樊 鑫人民陪审员  孙 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