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民初39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樊帆与刘彦君、桂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帆,刘彦君,桂萍,樊同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8民初3900号原告:樊帆(曾用名:樊振凯),男,198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息县。被告:刘彦君,女,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息县。被告:桂萍,女,195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息县。被告:樊同君,男,195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息县。原告樊帆诉被告刘彦君、桂萍、樊同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作出(2016)豫1528民初355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樊帆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年豫15民终190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樊帆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樊帆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樊帆撤诉。审 判 长 李学国审 判 员 樊 鑫人民陪审员 孙 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