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3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晓红与方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红,方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1839号原告:李晓红,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峰,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进,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李晓红与被告方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进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115.50元(其中医药费2082.50元,误工费2220元=74元/天×30天,护理费1713元=114.20元/天×15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增加一项诉请,即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下半年开始至2017年5月24日,被告无缘无故数次对原告进行侵害,其中最为严重的是2017年2月17日,原告被被告打伤,经和县人民医院确诊为:1、头部外伤;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挫伤。面对被告数次侵害原告的行为,原告报案,经和县城北派出所处理,被告被拘留并被罚款。无奈,被告始终不知悔改,最近一次侵害原告是在2017年5月24日,被告被行政拘留8日。面对被告的侵害,原告身心疲惫,只得通过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方进未作答辩。李晓红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自然人身份。2.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经过。3.和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4.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经过庭审,本院对李晓红所举身份证予以认定;对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均系原件,予以认定;对两份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经与和县公安局核实系真实存在,故予以认定。本案事实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李晓红在和县人民医院病历档案室工作。2017年2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方进到和县人民医院病案室调取病历,因李晓红与方进在情感和经济上有矛盾,单位领导便将方进带到病案室对面的办公室进行谈话,后李晓红也到办公室,与方进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其中方进手拽李晓红头发、脚踢李晓红腿部,李晓红脚踢方进腿部和腰部。当天,李晓红在和县人民医院外三科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7年2月17日出院(住院4天)。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一个月,避免精神刺激。李晓红支付医药费2082.50元。2017年5月24日,和县城北派出所分别对方进和李晓红予以行政罚款100元和2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5月24日13时40分许,方进再次到和县人民医院档案室,在走廊上看到李晓红,方进迎上去就朝李晓红面部击打一拳后转身就跑,李晓红随后追赶,被方进撕扯头发,方进用手击打李晓红面部和头部。2017年5月24日,和县公安局对方进作出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医院领导为避免双方发生冲突,已将被告带到档案室对面的办公室后,原告没有采取息事宁人的方式,反而进入到办公室,与被告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所以,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的赔偿责任由本院确定为60%。此次纠纷后,被告不但没有反思自己的行为,反而在事隔三个月后,再次到原告单位殴打原告,虽然未造成原告受伤,但被告的行为违法,应当予以训诫。被告的两次侵害行为均已终止并未持续,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经本院确定有:1.医药费208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天;3.护理费456.80元=4天×114.20元/天。原告住院4天,要求15天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80元=4天×20元/天;5.交通费,原告只在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4天,所以交通费酌定40元。以上1-5项合计2739.30元,由被告赔偿1643.5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在和县人民医院工作,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证据,所以,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在本次纠纷中双方有互殴行为,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且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所以,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晓红1643.58元;二、驳回原告李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晓红负担10元,方进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马仁锦人民陪审员 王其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法律文书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