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7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7188赵占付与牟林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占付,牟林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7188号原告:赵占付,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被告:牟林涛,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原告赵占付诉被告牟林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占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林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占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25日计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7月29日起一直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生意上的朋友关系,2016年7月25日被告驾驶货车到原告处赊账购买米糠饲料,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当时被告承诺2016年底付清全部付款,但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牟林涛未到庭,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作为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被告到原告处赊账购买米糠饲料,货款共计5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欠赵占付现金伍万元整,牟林涛,,2016年7月25日”,该款项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只能有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类贷款基本利率主张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占付支付货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9月19日起一直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牟林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牟林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慧履行账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