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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执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建生、杨志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生,杨志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1执保330号申请人:王建生,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申请人:杨志闯,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建生与被告杨志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王建生的申请作出(2017)闽0211民初2020号民事裁定,对杨志闯进行诉讼保全。现王建生以双方经法院当庭调解已自愿达成协议为由,申请解除对杨志闯财产的诉讼保全。本院认为,申请人王建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杨志闯价值85140元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詹锦林法官助理 张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达旺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