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8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黄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黄霍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8760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法定代表人ZHANGXUAN。委托代理人尹传服,系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云品,系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霍,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霍融资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传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东莞市寮步镇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完成车辆交付手续后。原、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就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案涉车辆36个月的使用权,应向原告支付每期租金2152.18元。如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则被告应立即付清租金余额和滞纳金及其他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原告依约履行了包括支付购车款在内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连续三期逾期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应付租金51652.32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应付租金的滞纳金5578元(从2017年2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25日为5578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4、原告对涉案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自乙方签署《车辆交接清单》之时起,租赁汽车的风险责任转移至乙方。租赁期间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间向甲方支付租金……。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每天千分之1.2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车辆品牌为别克,型号为君威2009款2.0L自动舒适版。发动机号:091660455,车架号:LSGGA54Y2AH001599。合同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租金2152.18元,首付款支付日为2016年1月21日,每月租金之日同第一期租金支付日,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出租人支付购车款日的次月同日。2016年1月25日原告支付案涉车辆的购车款。2016年1月22日,案涉车辆(粤S×××××)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车辆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6年2月1日,案涉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与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基础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2017年7月12日前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发票金额为3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起诉后支付了15065.26元,共计支付了七期租金。被告仍拖欠原告租金36587.06元。因被告起诉后支付了部分租金,原告要求被告以36587.06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25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点二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清单、《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扣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支付标准、发票、付款回单、打款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情况,对原告主张被告连续5次逾期支付租金,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租金36587.0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租金的日期应为25日,被告已经支付了19期租金,即2017年8月25日起的租金尚未付。原告请求被告以36587.06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25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点二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导致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以案涉车辆(粤S×××××)为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案涉车辆的抵押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案涉车辆(粤S×××××)享有抵押权,原告可对被告上述应承担的债务,就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6587.06元及滞纳金(以36587.06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25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点二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黄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确认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粤S×××××车辆(发动机号:091660455,车架号:LSGGA54Y2AH001599)在被告黄霍上述应负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8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孟 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燕儿书 记 员 叶欣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