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4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温州市十八家妇与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十八家妇,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温州市水产供销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4329号原告:温州市十八家妇女装卸队,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十八家支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宝钗。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泰澄,浙江方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林,浙江方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怡浦园B幢2楼。法定代表人:毛新奇,总指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哲,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霁,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温州市水产供销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十八家路31号。法定代表人:项少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宸,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市十八家妇女装卸队(以下简称十八家妇女装卸队)与被告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江滨路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被告江滨路指挥部申请追加温州市水产供销公司(以下简称水产供销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八家妇女装卸队的法定代表人陈宝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泰澄、罗兴林,被告江滨路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哲、程小霁,第三人水产供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八家妇女装卸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6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合法注册成立的集体企业,成立于1967年,在编在岗工人24人,是灰桥浦码头十八家妇女装卸码头的合法、实际使用者。1998年8月6日,因江滨路鹿城段道路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水产储运码头建设灰桥浦桥梁,而该水产储运码头是由温州市南方水产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水产公司)及原告共同出资建设使用,因此原告(作为丙方)、被告(作为甲方)及南方水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灰桥浦水产储运码头迁移安置协议书》。该安置协议书对水产储运码头的概况、权属等作出了明确说明、约定,第一条:水产储运码头座落位置在灰桥浦(水产仓库东侧),1972年建造,现码头岸线73米,宽15米。该码头位处江滨路灰桥浦桥梁位置,需要拆除,甲方同意按三原原则给予迁建,经1998年6月26日市规划、水利、港务、港监等部门协调会温市规(1998)87号文件批准,外迁地点在原码头外侧200米,新建码头岸线长线80米。第二条:为理清码头的权属、管理,经乙、丙双方协商,要求将新码头作为二部分设计迁建,北侧(灰桥浦外侧)40米岸线归乙方使用管理,中间隔断10米,南侧30米岸线归丙方使用管理。甲方负责办理有关产权手续。协议签订后,乙丙方按照协议履行三方约定的义务,甲方却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负责给乙丙方办理有关码头产权的手续,给丙方在2004年的二次安置中造成了巨大的损失。2004年,为了尽快开工建设城区防洪堤三期二段(东方造船厂至会展中心)、灰桥新闸工程,在原告对码头有合法权属的情况下,被告撇开原告与水产供销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达成双方协议,对原告利益作了非法处分,其次被告以水产供销公司及原告无法提供土地证、产权证、岸线证及有关合法审批手续,不符合国家安置条件为借口,强压水产供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而不是安置协议书。细究灰桥浦码头的历史沿革,原告应该在1998年后新建的灰桥浦码头30米岸线范围内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属,但原告无法提供上述所提的土地证、产权证、岸线证等证书的根本过错在被告。根据原、被告及南方水产公司于1998年签订的《关于灰桥浦水产储运码头迁移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应由被告负责办理灰桥浦码头的有关权属证书,正因为被告的违约,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妥有关码头的权属证书,致使原告因无法提供上述权属证书而无法享有本该享有的安置利益,而只能享有补偿利益。原告最终取得的补偿款数额与同样地段有正常权属条件下取得的安置利益相差巨大。原告在编在岗工人24人,从1967年妇女队成立起就一直在码头工作,辛苦工作几十年,把她们最美好的时光都贡献给了码头,大多数人因长期高强度劳作而落下各种各样的疾病。这24名妇女除了是灰桥浦企业(码头)的合法使用者外,更是为该码头的建设付出了劳动、投入了资金。现被告剥夺了她们应该拥有的合法安置权,而仅仅给予一些补偿,严重侵害了她们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江滨路指挥部辩称:1.灰桥浦码头权属归第三人水产供销公司,根据1998年8月6日签订的《关于灰桥浦水产储运码头迁移安置协议》中相关条款约定,原告对灰桥浦码头30米拥有“使用管理”的权利,原告无权就灰桥浦码头的产权手续问题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灰桥浦企业(码头)拆迁补偿协议书》江鹿单拆字[2006]11号(一)合法有效,且原告与第三人在《拆迁补充协议书》(二)中业已确认灰桥浦码头权属归第三人所有,并从灰桥浦码头“二次拆迁”总补偿费中支出115万元作为原告的“一次性适当补偿”,上述协议并未损害原告的任何利益;3.基于灰桥浦码头的历史沿革,被告已足额补偿原告413.16万元,均已履行到位,原告业已于2009年的合同中明确表明不再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就灰桥浦码头、岸线等补偿事宜提出任何要求;4.原告并未对违约损失的构成进行举证,法院应当驳回其诉求;5.本案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水产供销公司述称:1.本案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撇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情形,第三人与原告也签订了协议书,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2.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关于灰桥浦水产储运码头迁移安置协议书》中明确原告不得就灰桥浦码头十八家妇女装卸码头提出任何要求;3.原告无法举证360万元损失是如何构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原告的各项主张均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均已提供的灰桥浦企业(码头)拆迁补偿协议书》江鹿单拆字[2006]11号(一)、《灰桥浦水产码头拆迁补充协议书》江鹿单拆字[20006]11号(二)、针对被告提供的《灰桥浦企业(码头)拆迁补偿协议书》江鹿单拆字12号,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协议签订情况及约定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针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凭单》,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1998年三方协议的内容显示,能够证明原告对灰桥浦码头的资金投入,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情况说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2014年期间主张权利的过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安置补充协议》系复印件,被告与第三人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受案登记表》、《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协议书》、付款凭证、《低压供电合同》、缴费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针对原、被告另行补充提供的温州市灰桥新闸工程建设指挥部与温州市鹿城东瓯装卸服务社(1号码头)于2007年5月21日签订的《灰桥浦企业(码头)拆迁补偿协议书》[温灰指(拆)字第4号]、温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7)17号、(2007)42号、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2006)63号、江滨路鹿城段指挥部与温州市鹿城东瓯装卸服务社(2号码头)、温州市鹿城区洪殿街道黎一村委会于2007年5月21日签订的《灰桥浦企业(码头)拆迁补偿协议书》(温鹿单拆字[2007]第1号)、付款凭证、诸永高速公路鹿城段延伸工程办公室、温州市龙湾水产装卸有限公司、温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温州瓯江通道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虽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但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涉案码头拆迁与东瓯1号码头拆迁的主体不同,与东瓯2号码头拆迁的情况相同,且东瓯2号码头有岸线证,亦不属于拆迁安置补偿范围,仅有一次性经济补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十八家妇女装卸队系集体企业,因未依法参加2007年企业年检,现工商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1998年8月6日,被告江滨路指挥部(作为甲方)与南方水产公司(作为乙方,由第三人水产供销公司于2001年对其实行兼并和资产重组)及原告的前身黎一村妇女搬运队(作为丙方)签订一份《关于灰桥浦水产储运码头迁移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因江滨路鹿城段道路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水产储运码头建造灰桥浦桥梁,该码头为乙、丙双方共同建设使用。根据江滨路拆迁安置政策,甲方同意予以三原迁建安置,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一、水产储运码头坐落位置在灰桥浦(水产仓库东侧),1972年建造,现码头岸线长73米,宽15米。该码头位处江滨路灰桥浦桥梁位置,需要拆除,甲方同意按三原原则给予迁建…二、为理清码头的权属、管理,经乙、丙双方协商,要求将新码头作二部分设计迁建,北侧(灰桥浦外侧)40米岸线归乙方使用管理,中间隔断10米,南侧30米岸线归丙方使用管理。甲方负责办理有关产权手续…四、甲方在98年12月5日前交付新码头,如逾期则应按江滨路拆迁安置政策规定给予丙方28人每人每月293元生活补贴”。因开工建设城区防洪堤三期二段、灰桥新闸工程,该码头遇“二次拆迁”。2006年12月28日,江滨路指挥部(作为甲方)与水产供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灰桥浦企业(码头)拆迁补偿协议书》(江鹿单拆字[2006]11号(一),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书(一)”),载明“由于灰桥浦企业(码头)擅自使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企业又无法提供土地证和房产证及有关合法审批手续…不符合安置条件,但乙方在堤岸上有投入并经营多年,甲方同意给予一次性适当的经济补偿。现经甲方、乙方会同黎一村委三方多次协商,最终达成如下协议:一、拆除乙方坐落于灰桥浦西岸,码头驳坎(砼排架)70米,内挡土墙70米,块石挡墙10米,常规房屋(砖混结构)57.60平方米,土石方3858.42平方米,砼地面1353.15平方米,变压器100KVA一台。如有土地、房产(包括十八家妇女搬运队)等纠葛,由乙方和黎一村两委自行理直,与甲方无涉…二、地面构造物和地上建筑物及自置设施等补偿金额…共计145.26万元;三、对储运分公司29名职员的生活和养老金与医疗保险部分一次性补助款和停工歇业一次性补助款计265.52万元;四、经查对,1998年的拆迁协议书写明80米岸线有35米归十八家妇女搬运队“管理使用”,所以,“二次拆迁”中对该码头的“一次性适当补偿”涉及对妇女队的经济补偿事宜…结合妇女对历史上对码头曾有资金投入,尊重历史,尊重现实,经乙方与妇女队会同市海洋和渔业局、黎一村委会多次协商,乙方从总补偿费265.52万元中支出115万元作为乙方对十八家妇女搬运队的一次性补助,该妇女对今后不得以任何借口主张权利…”。同日,水产供销公司(作为甲方)与十八家妇女搬运队(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灰桥浦水产码头拆迁补充协议书》(江鹿单拆字[2006]11号(二),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书(二)”),载明“市水产物资储运分公司(现系水产供销公司的下属企业)现码头原是市水产公司装卸码头,始建于1959年10月,1971年7月改建为立式钢筋混凝土结构的码头,1968年全国港口生产用码头泊位登记。1998年经多方协商,由鹿城段指挥部出资110.6万元建造现码头,岸线80米,占地面积1420平方米,码头权属归甲方,并于2000年投入使用,现属“二次拆迁”。经查对,1998年的拆迁协议书写明80米岸线中有35米归乙方“管理使用”。所以,这次拆迁中对该码头的“一次性适当补偿”中涉及对乙方的经济补偿事宜。但是,甲方与乙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历史上形成的一种依附于码头建立起来的劳务关系…经甲方、乙方会同市海洋和渔业局、江滨路指挥部与黎一村多次协商,最终达成如下协议:一、拆除坐落于灰桥浦西岸码头驳坎(砼排架)70米,内挡土墙70米,块石挡墙10米,土石方3858.42平方米,砼地面1353.15平方米以及其他配套设施;二、拆迁方对地面构造物的一次性适当补偿116.72万元,外加奖金5.84万元,计122.56万元;三、拆迁方对储运分公司29名职员的生活和养老金与医疗保险金作部分一次性补助款和停工歇业一次性补助费计120.26万元;四、经甲方主管局研究同意,甲方从以上地面构筑物一次性补偿费122.56万元中支出57.74万元,再从停工歇业一次性补助款和劳动保障费120.26万元中支出57.26万元,合计115万元作为甲方对乙方的一次性补助,乙方今后不得再以任何借口主张权利”。该份协议经水产供销公司、十八家妇女装卸队、市海洋渔业局、黎一村委会、江滨路指挥部联合盖章生效。2009年10月12日,江滨路指挥部(作为甲方)与十八家妇女装卸队(作为乙方)签订《灰桥浦企业(码头)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如下:乙方投资、管理、使用的码头于2004年被列入江滨路鹿城段18、19号地块和灰桥新水闸工程建设拆迁范围,总占地面积2563.68平方米,房屋总建筑面积180.23平方米。但乙方无法提供土地证、产权证、岸线证及有关合法审批手续,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政策规定,乙方不符合安置条件,但乙方在堤岸上有投入并经营多年。现经甲方、乙方和洪殿街道、黎一村多次协商,并经鹿城区人民政府批准,最终达成如下协议…一、拆除面积:乙方投资、管理、使用的码头经实地丈量,总占地面积2563.68平方米(其中道路960平方米),岸线长度93.10米,总砼地面积2383.45平方米,块石挡墙93.10米,房屋总建筑面积180.23平方米…务必于2009年10月31日前腾空完毕,交甲方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收回予以拆除…二、补偿共计298.16万元;三、付款方法…(三)今后十八家妇女装卸队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就灰桥浦码头、岸线等补偿事宜提出任何要求”。上述补偿款项均已履行完毕,但原告对上述补偿内容持有异议并长期信访,2014年7月2日,江滨路指挥部出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后于同年9月1日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温江鹿指信[2014]16号),认为对黎一村十八家妇女装卸队拆迁事宜已处理完毕。原告不服并向纪委反映情况,经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06年10月13日,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2006)63号]第二条明确,灰桥浦沿岸码头多数建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用于装卸砂石、货物等,但未经港航、水利、国土、房管、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无法提供产权证和土地证及其他合法审批手续,不属于拆迁安置政策范围…关于对企业(码头)一次性补偿资金的落实,其中鹿城东瓯装卸服务社(2号)由江滨路鹿城段指挥部负责落实,鹿城东瓯装卸服务社(1号)由市灰桥新闸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落实。2007年5月21日,江滨路鹿城段指挥部(作为甲方)与温州市鹿城东瓯装卸服务社(2号码头,作为乙方)、黎一村委会(作为丙方)签订一份《灰桥浦企业(码头)拆迁补偿协议书》(温鹿单拆字[2007]第1号),载明“灰桥浦企业(码头)擅自使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企业又无法提供土地证和房产证及有关合法审批手续,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和政府有关政策规定,不符合安置条件,但乙方在堤岸上有投入并经营多年,甲方同意给予一次性适当的经济补偿…合计238.9万元”,其中第四条付款方法约定,乙方需移交岸线批准文本原件和“打桩工程”有关凭证等。同日,温州市灰桥新闸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甲方)与温州市鹿城东瓯装卸服务社(1号码头,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灰桥浦企业(码头)拆迁补偿协议书》[温灰指(拆)字第4号],载明“灰桥浦企业(码头)擅自使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企业又无法提供土地证和房产证及有关合法审批手续,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和政府有关政策规定,不符合安置条件,但乙方在堤岸上有投入并经营多年,甲方同意给予一次性适当的经济补偿…合计204.86万元”,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7)17号,甲方协助乙方做好外迁码头使用岸线的审批工作。2015年3月6日,诸永高速公路鹿城段延伸工程办公室、温州市龙湾水产装卸有限公司、温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温州瓯江通道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因灵昆北段标准堤规划重大设计变更,堤线向乙方水产码头(选址在先)方向偏移,导致该码头无堆场而无法落地。市政府明确由市港航局收回该码头岸线,该岸线位置按照“退二进三”办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该码头前期投入及岸线价值进行资产评估、置换一定比例的办公用房指标,经评估为986.835万元,按照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精神,参照涂田工业区联建房无产权厂房的楼面出让价0.72万元/㎡,给予乙方等值置换办公用房指标为1370㎡,并增购1370㎡的10%即138㎡,建安成本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等内容。审理期间,原告十八家妇女装卸队明确1998年8月6日签订的《关于灰桥浦水产储运码头迁移安置协议书》中第二条载明“负责办理产权手续”指的是码头岸线证。被告江滨路指挥部表明其已为涉案码头办理了立项审批等手续,应视为已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应为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力,并非限制权利的行使,应注重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该利益平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当事人的特殊性,且原告十八家妇女装卸队亦已提供相应书面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之后持续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1998年8月6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中载明“原码头系乙(即原告十八家妇女装卸队)、丙(即第三人水产供销公司)双方共同建设使用,新建码头作二部分设计迁建…南侧30米岸线归丙方(即原告十八家妇女装卸队)使用管理”,该码头于2006年遇二次拆建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码头权属归水产供销公司”,但考虑到原告对码头的贡献,经协商给予原告一次性补助115万元,上述补偿款均已履行到位。由此可见,虽原告对涉案码头前期有资金投入,并享有管理使用权,但其与第三人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明确涉案码头归第三人所有,原告对该码头不享有权属,且在嗣后的协议中均签字确认码头拆迁的补偿款金额,并明确“今后十八家妇女装卸队不得再以任何借口主张权利”、“今后十八家妇女装卸队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就灰桥浦码头、岸线等补偿事宜提出任何要求”,视为其已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应确认有效。现原告主张依据1998年8月6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中载明“江滨路指挥部负责办理产权手续”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已协助办理涉案码头的立项审批等手续,即使如原告诉称应办理涉案码头岸线证,结合已经取得岸线证的温州市鹿城东瓯装卸服务社(2号码头)于2007年5月21日签订的《灰桥浦企业(码头)拆迁补偿协议书》(温鹿单拆字[2007]第1号),亦不属于拆迁安置补偿范围,仅获得一次性适当补偿。退一步说,即使被告负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十八家妇女装卸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原告温州市十八家妇女装卸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琳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人民陪审员 陈丽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白超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