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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38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冷兆桂与张兆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兆桂,张兆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3891号原告:冷兆桂,男,194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青,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兆松,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73942895H。(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季志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兆桂与被告张兆松、颍上县阜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颍上县阜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冷兆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青(第一、二次庭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霞(第一、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兆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62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11时30分许,张兆松驾驶皖K×××××号重型货车沿丹阳市区城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新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冷兆桂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冷兆桂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兆松、冷兆桂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K×××××号重型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要求原告提供工资清单、银行流水及对账单,且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我方不认可误工费。赔偿清单里,医药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护理认可每天6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11时30分许,张兆松驾驶皖K×××××号重型货车沿丹阳市区城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新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冷兆桂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冷兆桂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兆松、冷兆桂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4625.33元。原告的损伤于2017年3月30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50天、60天、60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系单方鉴定,送检的材料均未经过质证,不认可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做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30日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1640元。皖K×××××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兆生给付原告1000元。另查明:原告冷兆桂发生事故前在丹阳市××××街道城北村民委员会做门卫和勤杂工,事故发生后休息在家,单位停发工资及福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报告单、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兆松、冷兆桂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张兆松驾驶的皖K×××××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张兆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替代方案和费用,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工作情况,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审查,原告冷兆桂发生事故前在丹阳市××××街道城北村民委员会做门卫和勤杂工,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本院认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0076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4876.69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去医药费4625.33元,另购买腰椎支架花去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按每天50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800元,按照30元/天,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按每天12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5400元,按照90元/天,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2750元,按每天85元,鉴定误工期限15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2500元,按照2500元/月,鉴定误工期限150天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经审查,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48001.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张兆松的垫付款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下直接给付被告。被告张兆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001.33元,返还被告张兆生垫付款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1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合计4231元,由原告负担1036元,由被告张兆生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95元(此款原告垫付2591元,保险公司垫付1640元,张兆生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张兆生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保险公司应负担的5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韦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靓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