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5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武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武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694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武成,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住内乡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武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武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马武成在内乡县工业园区工业路99号院内建设一电镀加工作坊,对金属工件进行镀锌、镀镍作业,在电镀作业过程中,马武成将含镍、锌等污染物的工业废水直接排入工业路路东市政管网。2016年8月11日,内乡县环境监测站到现场进行抽样监测,经监测,马武成的电镀加工作坊院内东北角电镀车间口排放的废水中锌为23.2mg/L、镍为60.8mg/L,均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限值十倍以上。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武成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武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武成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证言、环保局移送的案件材料、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内乡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马武成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武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镍、锌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武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珊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