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5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5863海安县荣美百货经营部与范海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县荣美百货经营部,范海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5863号原告:海安县荣美百货经营部,经营地海安县李堡镇新建西路4-50号。经营者:张宏美,女,汉族,1961年4月27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钦明,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海泉,男,汉族,1987年6月6日生,住海安县。原告海安县荣美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荣美经营部)诉被告范海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美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钦明及被告范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美经营部诉称:原告系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7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得安徽古井系列白酒44箱,价款为37248元,被告收货后却迟迟不给付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72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范海泉辩称:原告发货前并未与我联系和沟通,我收到的酒是薛其红抵债给我的。原告在派出所向我要钱时我并没有说不给,只是要求将余下的酒退给原告,其余货款我照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食品等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7年5月,被告因办事需要,经薛其红介绍,原告于当月28日晚,将44箱酒送至海安县火车站附近交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送货单上载明:水源酒26箱,每箱6瓶,单价218元,计价款34008元;45度金红缘酒18箱,每箱6瓶,单价30元,计价款3240元,合计价款37248元)。后因被告未能给付上述货款,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销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所送的酒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该送货单上数量、单价、价款明确,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37248元。由于双方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故被告应在收到货物时即给付原告案涉货款,逾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海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荣美经营部货款372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荣美经营部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7248元为基数)。如被告范海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范海泉负担(已由原告荣美经营部代垫,被告范海泉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荣美经营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员 仲卫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加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