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谢喜成与王奇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喜成,王奇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580号原告:谢喜成,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球,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奇林,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址: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131号。负责人:刘文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敦后,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喜成与被告王奇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中不符合国家医保政策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外进行了委托鉴定。因被告王奇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喜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球、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敦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奇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喜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8076.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奇林以湘E×××××小车向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期间到2017年2月28日止。2016年11月22日23时许,原告骑两轮摩托车往石下江煤矿上早班,由东往西行驶至石江镇氮肥厂地段时,因被告王奇林占道通行而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奇林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被告至今仅支付5000元医疗费,原告为治伤导致债台高筑,生活难以为继,故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市分公司辩称:1、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4、原告谢喜成的医保自付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5、本案事故发生保险期内,除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承担;6、原告谢喜成的医疗费以发票原件为准、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建议不超过的8500元,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扣除工伤赔偿部分,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情认定;鉴定费在三责险内按责任划分进行承担;原告母亲虽然已经80多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如果确实丧失了劳动能力,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谢建兵已经单独立户而且已经成家,不能计算为被扶养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摩托车损失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7、被告王奇林如有违反相应保险条款事项,保险公司在免责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被告王奇林未到庭,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王奇林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市分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约定,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邵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发票,被告认为系复印件,需提供原件才能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住院病历相互印证且复印件有医院出具的“复印属实”证明并加盖了该院的财务专用章,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病历及诊断证明,被告认为病历未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应支持,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要求扶养费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残疾人证、低保证及村委会的证明,被告认为谢建兵虽然构成残疾,但其是单独户主,他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以相关鉴定意见为准,村委会无权出具此类证明,应由民政部门出具,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后单位是否停发了原告的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发票,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车辆是否实际受损,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根据具体案情予以综合确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加油费票据,被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项费用根据必要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进行酌情认定。被告提交的保险抄单、保险条款和鉴定意见书,原告对几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精神损失费应纳入交强险赔付范围,三责险中并无免赔鉴定费的条款,医保自负不能对抗第三人,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其余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王奇林系湘E×××××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及该客车所有人。2016年11月22日23时20分许,被告王奇林驾驶湘E×××××小型普通客车从洞口县方向驶往隆回县方向,当行驶至线××县石江镇氮肥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谢喜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喜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谢喜成受伤后,被送至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13302.9元。因病情严重,原告于2016年11月26日转至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89584.23元。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17日,原告转回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14348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在湖南省人民医院湖南师范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花诊疗费189.9元。2017年2月17日至19日,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花诊疗费553.95元。2017年3月17日,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以邵雪峰司鉴[2017]临鉴字第24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①、被鉴定人谢喜成的损伤构成玖级、拾级、拾级伤残;②、鉴定后继续治疗费叁仟伍佰元内;③、颌骨钢板取出及右眼斜视手术费捌仟元内;④、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75日。花鉴定费1200元。2017年6月26日至7月5日,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行下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上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花医疗费14176.61元。2017年1月23日,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洞公交认字[2016]第3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奇林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喜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奇林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2017年6月16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以邵人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①、伤者谢喜成住院期间医疗费医保自负费用共计19662.8元;②、伤者谢喜成的医药费与此次损伤有关联性;③、检查费及其他费用系医院医疗行为,不便做出评定意见。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市分公司花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2016年2月19日,被告王奇林向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市分公司为湘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8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谢喜成之母覃桂玉出生于1935年3月26日,育有谢喜成、谢喜洋、谢金花、谢红花、谢春花、谢菊花六个子女,目前谢菊花已经去世。谢喜成之子谢建兵,出生于1990年8月5日,系智力残疾人,享受政府低保政策,与其妻子和小孩已经单独立户。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驾驶员王奇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负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湘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市分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关于原告谢喜成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132155.59元;2、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4、护理费5127.29元[31191元/年÷365天/年×60天];5、误工费26575.4元[53889元/年÷365天/年×180天];6、残疾赔偿金130141.44元[31284元/年×20%×(1+2%+2%)×20年];7、交通费根据必要性原则,酌定4000元;8、鉴定费12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211.04元[10630元/年×20%×(1+2%+2%)×5年÷5人],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谢建兵无劳动能力或无收入来源,且谢建兵已经单独立户,对谢建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11、摩托车损失1000元。以上小计311560.76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之后,再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喜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10000元,赔偿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合计121000元。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喜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8788.57元[(311560.76-121000-1200-19662.8)×70%],医保自负部分医疗费19662.8元及鉴定费1200元,合计20862.8元由被告王奇林负责赔偿70%,即14603.96元,核减被告王奇林已经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9603.96元。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市分公司支付的医保自负部分医疗费鉴定所花的鉴定费2700元,本案中不做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喜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等12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喜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8788.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王奇林赔偿原告谢喜成医疗费、鉴定费9603.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上述赔偿款均汇入指定账户,户名:洞口县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85×××12,开户行:湖南洞口农商银行;五、驳回原告谢喜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被告王奇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柳林审 判 员 姚远光人民陪审员 肖 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