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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7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孙桂花与干才荣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花,干才荣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7245号原告:孙桂花,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干才荣,男,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孙桂花与被告干才荣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因被告干才荣下落不明,本案由小额程序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才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桂花起诉称:2017年2月起,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类烫钻。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在载明产品名称、数量、单价、总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累计价款7783元,但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77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干才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定作各类烫钻。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5日、2月14日、2月25日、2月27日、3月2日、3月7日、3月15日、4月16日交付定作物,价款分别为815元、560元、1060元、760元、328元、1490元、1160元、1610元,合计7783元,被告未支付上述价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8份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定作烫钻,且原、被告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期限,原告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工作成果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即时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干才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桂花定作价款7783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干才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勤人民陪审员  马信阳人民陪审员  孙其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施邹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