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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民初4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琦与陈水玉、陈卫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琦,陈水玉,陈卫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4273号原告:陈琦,女,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被告:陈水玉,女,197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卫闽(系陈水玉配偶),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原告陈琦与被告陈水玉、陈卫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玉、陈卫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陈水玉、陈卫闽一次性偿还陈琦借款本金28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金4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本金4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8月30日起计算;本金2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4年1月13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陈水玉、陈卫闽负担。事实与理由:陈水玉以家庭急需资金为由,于2011年6月19日向陈琦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于2011年6月19日向陈琦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于2011年6月19日向陈琦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1.8%计算,并分别向陈琦出具三张借条。陈水玉借款至今,仅偿还陈琦本金6万元及利息款89740元。后经陈琦多次催讨,陈水玉均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陈卫闽系陈水玉的丈夫,陈水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卫闽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水玉、陈卫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陈水玉、陈卫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水玉与陈卫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水玉向陈琦出具借条三张,分别载明以下内容:1.“兹向陈琦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月利息2%,陈水玉,借款人:陈水玉,2011.6.19”,该借款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6月18日;2.“兹向陈琦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月利息2分,陈水玉,借款人:陈水玉,2012.6.26”,该借款本金已偿还6万元,利息已偿还至2017年8月29日;3.“兹陈水玉向陈琦借人民币200000(贰拾万元)整,月利息1.8%,陈水玉,借款人:陈水玉,2014.1.13”。因陈水玉、陈卫闽未能清偿全部借款本息,遂成讼。本院认为,陈琦与陈水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陈琦提交的借条为据,陈水玉、陈卫闽未到庭提出抗辩,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案涉借款的还款情况,陈水玉、陈卫闽亦未提出相反意见,根据在案证据依法以陈琦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为准。本案现无证据证明陈琦与陈水玉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对陈琦的债权应予以保护,陈水玉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予以支持。陈卫闽虽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字认欠,但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陈水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陈水玉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系陈水玉与陈琦串通虚构债务,或系陈水玉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卫闽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陈水玉、陈卫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水玉、陈卫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陈琦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本金4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7年8月30日起计算;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1.8%自2014年1月13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9元,减半收取计4159.5元,由陈水玉、陈卫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捷(兼)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