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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15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邹成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邹成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51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70720R。负责人:苏海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卿,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茜,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成龙,男,199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邹成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8226.66元及截止至2017年8月21日的利息22485.04元,共计360711.7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338226.6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0%加收50%确定;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0%后加收50%确定计收),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就被告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中路某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邹成龙(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40000元贷款,用于购置个人二手住房;2、该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3、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遇利率调整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调整;4、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指定账户(户名:杨柳,账号:6222083100000082****,开户行:工商银行);5、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6、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0%加收50%确定;8、被告邹成龙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中路某号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9、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邹成龙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中路某号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日按约发放贷款。之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截止至2017年8月21日,已累计拖欠17期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邹成龙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邹成龙(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40000元贷款,用于购置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中路某号的房屋;该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指定账户(户名:杨柳账号6222083100000082****);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中路某号附某号*-*号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2015年12月25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中路某号的房屋为本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号为:(104)房地证20**字第***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发放了340000元。但被告截止到2017年8月21日,已累计17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610.17元、利息22485.04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尚欠借款本金为338226.66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邹成龙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10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715.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权证书、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表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每月足额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起诉前累计17次以上未按时足额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剩余借款本金及未偿还款项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于原告起诉后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应从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中路某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有效,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邹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成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借款本金320715.18元,并继续支付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从2017年10月17日起以320715.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0%再加收50%计算至付清为止,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0%再加收50%计算至付清为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有权就被告邹成龙提供的抵押物--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中路某号附某号*-*的房屋(房地证号:104房地证20**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2元,减半收取33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成龙负担。被告邹成龙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