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49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唐洪法、陈金花、刘士进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洪法,陈金花,刘士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4943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伟生,男,1970年1月29日生,汉族,紫金保险金坛支公司员工。被告:唐洪法,男,195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陈金花,女,195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刘士进,男,1958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现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唐洪法、陈金花、刘士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强、被告刘士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洪法、陈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返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27934.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故与理由:2013年10月21日5时10分许,被告唐洪法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逆行)行驶至白塔大桥路段,遇被告刘士进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唐洪法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洪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士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伤者唐洪法被送往金坛中医医院抢救,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伤者唐洪法近亲属陈金花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请垫付抢救费,被告刘士进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请垫付被告唐洪法的抢救费,之后原告审核同意垫付抢救费用27934.51元,现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实施细则》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三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还款义务,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洪法、陈金花未作答辩。被告刘士进辩称,原告垫付的款项不是我用的,所以不应该由我承担。事故发生时被告唐洪法撞上我,我是正常行驶,我不负事故责任。当时交警部门让我签字,我不清楚上面的责任认定就签字了。我认为我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保险公司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基金管理人。2013年10月21日5时10分许,被告唐洪法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逆行)行驶至白塔大桥路段,遇被告刘士进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唐洪法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洪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士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之后被告唐洪法即被送往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日,被告唐洪法妻子陈金花向救助基金申请垫付唐洪法在医院的抢救费。之后,陈金花与被告刘士进就救助基金垫付唐洪法的抢救费用分别向救助基金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载明:“1、本人及本人的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包括但不限于保险理赔款),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2、本人知晓基金在垫付金额范围内代位取得受害人对本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人承诺及时偿还,并保证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将优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上述费用;。4、相关部门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调解、审理时,应直接偿还基金管理人已垫付的上述费用”。之后救助基金发出同意垫付告知书,同意垫付唐洪法抢救费用27934.51元,并将此款直接支付到金坛市中医医院的账户中。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刘士进驾驶电动三轮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唐洪法驾驶电动自行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刘士进负30%的责任比例,被告唐洪法负70%的责任比例。庭审中,被告刘士进辩称其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不予采纳的情形,且其也未就交警的责任认定书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故本院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纳。本案中,救助基金共计垫付唐洪法抢救费用27934.51元,被告刘士进按30%的责任比例需负担8380.45元,被告唐洪法按70%的责任比例需负担19554.15元。被告陈金花在对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表示“本人及本人的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该表示应视为被告陈金花对于唐洪法按责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洪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9554.15元。被告陈金花对被告唐洪法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士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8380.4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洪法、陈金花连带负担175元,由被告刘士进负担7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0元。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