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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5民初03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罗樟水与傅仁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樟水,傅仁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03637号原告:罗樟水,男,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升福,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仁达,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罗樟水为与傅仁达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傅仁达归还代偿款180000元及利息(其中90000元自2017年3月23日始、另90000元自同年6月13日始至款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傅仁达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水耀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罗樟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升福到庭参加诉讼,傅仁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罗樟水为傅仁达提供担保,分别于2016年3月、6月各向浙江龙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庙下分社)贷款90000元,分别约定于2017年3月20日及同年6月10日归还。到期后,经银行催收,由罗樟水先后于2017年3月23日、同年6月13日替代履行了还款义务,双方并于罗樟水还款当日就傅仁达偿还罗樟水替代履行款达成了两份协议书,但傅仁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傅仁达归还罗樟水代偿款180000元及利息(其中90000元自2017年3月23日始、另90000元自同年6月1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傅仁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水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凯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