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424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所在地:靖边县高家沟乡黄蒿梁村小庙界小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5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建荣、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醉酒后驾驶陕K9B7**号桑塔纳牌小型汽车,从靖边县北大街四中附近“24元小火锅”店门前路段出发,准备去往靖边县河东延长住宅楼送朋友,沿靖边县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包茂高速靖边东出口附近路段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曹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6.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现场查获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驾驶人及行驶证信息,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鲍登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昕